(2015)金兰商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国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海明、吴慧萍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郑海明,吴慧萍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730号原告浙江国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街道大阙路96、98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方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炜翔,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明。被告吴慧萍。原告浙江国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升典当公司)为与被告郑海明、吴慧萍典当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升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炜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明、吴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升典当公司诉称,被告郑海明、吴慧萍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83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郑海明、吴慧萍提供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兰江美庐苑31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字第××号、01××5A号,地号330781002A9936260000,建筑面积410.44平方米)及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2第002-396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61.40平方米,土地类型出让)抵押典当,双方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月综合费率和月利息、违约金等内容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合同》(具体内容详见《房地产典当合同》)。合同签订后,该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被告吴慧萍在兰溪市合作银行账号中。该笔借款按约定于2014年4月18日到期,原告即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和拖欠的费息,二被告只归还了2014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830万元及2014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海明、吴慧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30万元及利息305.44万元(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暂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月费息23‰计算)和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费息;2、被告郑海明、吴慧萍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原告对被告郑海明、吴慧萍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原告就上述1、2项在被告郑海明、吴慧萍给付内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房地产典当合同一份、借条一份、银行进账单二份、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抵押典当的房地产的具体情况及原告借款并交付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资金未到位要求借款延期的事实。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费标准一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银行回单、发票的律师费金额是本次四个案子〔案号为(2015)金兰商初字第2729、2730、2731、2732号〕总价款,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20000元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郑海明、吴慧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海明、吴慧萍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郑海明、吴慧萍系夫妻,于1987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1日被告郑海明、吴慧萍与原告国升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一份,约定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兰江美庐苑31号的房屋(兰房权证兰字第××号)的房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兰国用(2012)字第002-3966号】抵押典当给原告,担保范围为当金、费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典当价830万元,期限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原告根据典当金额、期限收取综合服务费及利息,月费息率23‰。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支付给被告吴慧萍830万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期届满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将期限延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了截止2014年8月21日前的费息,本金及剩余费息至今未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国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海明、吴慧萍的房地产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抵押典当合同,且抵押登记依法成立,故在被告郑海明、吴慧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明、吴慧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国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30万元、费息305.44万元(该费息按月费率2.3%暂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此后按月费率2.3%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20000元;二、原告浙江国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郑海明、吴慧萍共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兰江美庐苑31号的房屋(兰房权证兰字第××号)的房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兰国用(2012)字第002-396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46元,由被告郑海明、吴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珉珉人民陪审员 朱竹清人民陪审员 朱正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