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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2990董光坤诉王昌友、昌和建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光坤,王昌友,贵州瓮安县昌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299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董光坤,男,1990年8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王昌友,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贵州瓮安县昌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银盏镇银盏村。法定代表人王昌友,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禄,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董光坤诉被告王昌友、贵州瓮安县昌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廷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光坤、被告王昌友、贵州瓮安县昌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2725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1、原告起诉被告王昌友,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与被告王昌友私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要起诉只能起诉被告贵州瓮安县昌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而不应连公司总经理王昌友一并起诉。2、原告是经公司股东苟贤忠联系来给公司拉加气砖、磷渣和加气砖废料的,由此所差欠的运费,公司也是认可的。3、尚未支付原告运费是因公司股东之间对原告的运输票据未审核清楚,待核对清楚后该支付的我们就支付给原告。4、原告说被告公司拒不支付钱款,不存在这个事实。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原告董光坤经被告贵州瓮安县昌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苟贤忠联系,驾驶自己所有运输车辆为该公司运送加气砖、磷渣和加气砖废料。后经原告持相关运输票据与被告公司会计邓安举结算,向原告出具了“贵州昌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董光坤运费明细”表,经结算,扣除前期已支付的运费外,被告公司合计还应付原告董光坤运费27252.90元。被告王昌友在该表的左下方签名捺印对所欠费用予以确认。后因被告公司生产瘫痪。股东之间对所欠原告运费相互推诿,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所欠原告的运费属合同之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所欠运费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代理人提出的差欠原告运费是公司差欠,原告要起诉也只能起诉被告公司,而不应连同总经理王昌友一并起诉,原告起诉被告王昌友,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昌友作为被告贵州瓮安县昌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在该公司会计邓安举与原告就运费结算清楚,并用表格的形式出具运费明细表,王昌友以其个人的名义在该表上签名捺印进行确认后交给原告。该明细表应视为是双方对运费结算后的欠款凭证。被告王昌友在该明细表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应视为是既代表公司,同时又代表个人的双重身份行为,原告将王昌友一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被告王昌友在本案中应属适格被告。故对其代理人提出的原告将王昌友一并列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的代理意见应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昌友、贵州瓮安县昌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董光坤运费二万七千二百五十二元九角;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0元,由被告王昌友、贵州瓮安县昌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8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郭廷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