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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滕衍玲与被告王必祥、王小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衍玲,王必祥,王小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5号原告滕衍玲,女,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何云飞,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昊,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必祥,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务工。被告王小凤,女,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务工。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礼华,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代表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超贺,1985年2月12日,该公司员工。原告滕衍玲与被告王必祥、王小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衍玲的委托代理人徐明昊,被告王必祥,被告王必祥以及王小凤的委托代理人许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于2016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衍玲的委托代理人徐明昊,被告王必祥,被告王必祥以及王小凤的委托代理人许礼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超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衍玲诉称:2015年5月7日7时40分许,王必祥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浦口高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处“T”形路口时,适遇滕衍玲驾驶电动车(浦口034177)在“T”形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两车相撞,事故造成滕衍玲受伤,两车车损。原告滕衍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12998.73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王必祥、王小凤辩称:王必祥和王小凤系夫妻关系,车辆虽然登记在王小凤名下,但也属于王必祥的共有财产,因此实际责任人应为王必祥。原告诉请部分主张数额过高、部分证据不充分,不能全部认可。另,王必祥垫付原告6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诉请部分主张数额过高、部分证据不充分,不能全部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7时40分许,王必祥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浦口高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处“T”形路口时,适遇滕衍玲驾驶电动车(浦口034177)在“T”形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两车相撞,事故造成滕衍玲受伤,两车车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必祥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道路上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同等责任,滕衍玲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又查明,事发时王必祥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王小凤名下,王必祥具有与其驾驶车辆相应的驾驶资质。该车辆以王小凤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事发后,滕衍玲被送往浦口中医院急救,后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颞部出血;(3)脑室内积血;(4)左侧颞部顶部皮下血肿;(5)左锁骨骨折;(6)左肺挫伤;(7)左侧动眼神经麻痹。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随诊。2015年6月2日,原告入南京集庆门医院治疗,于7月4日出院。本院在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滕衍玲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和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滕衍玲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滕衍玲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误工期限偏短,应当认定至定残之日。原告对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再查明,事发后,被告王必祥垫付原告人民币6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84616.02元,有其提交的发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标准适当,但是期限应为58天,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1740元(30元/天,5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标准适当,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0054元(80元*28天+5574元+80元*31天*2人+80元*91天),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共需护理期限150日,原告虽提交了其配偶的单位工商登记资料、工资银行流水、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但是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原告配偶护理28天并因此工资减少5574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16640元(80元/天*58天*2人+80元*9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5467.61元(37173元/年,343天),其向法庭提交了社区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前原告从事缝纫工作,被告对原告职业均无异议,但是要求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的标准低于在岗职工分细行业(制造业)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期限计算343天,没有依据,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21387元(37173元/年,21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原告女儿)生活费18724.5元(24966元*15年/2*10%),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适当,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本院酌定该费用为600元。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用317.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车损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滕衍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46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6640元、误工费21387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07929.0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6640元、误工费21387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支付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共计损失307929.02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20000元,余款187929.02元由被告王必祥按责赔偿。考虑到事发时,王必祥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滕衍玲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被告王必祥应按照60%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112757.4元。因,被告王必祥已经垫付69000元,其尚需赔偿43757.4元。原告要求被告王必祥与王小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滕衍玲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王必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滕衍玲损失人民币43757.4元;三、驳回原告滕衍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鉴定费3010元,共计3743元,由被告王必祥负担2246元,由原告滕衍玲自行承担1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苏 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宝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