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明洞、刘香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明洞,刘香玲,万进岭,万中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408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征,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村支行副行长。被告:万明洞,农民。被告:刘香玲,农民。被告:万进岭,农民。被告:万中兴,农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明洞、刘香玲、万进岭、万中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明洞、刘香玲、万进岭、万中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万明洞于2008年5月30日经被告刘香玲、万进岭、万中兴担保在我行贷款268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5月30日,贷款利息月利率为11.8275‰,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万明洞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被告万进岭、刘香玲、万中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万明洞未答辩。被告刘香玲未答辩。被告万进岭未答辩。被告万中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万明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将借款26800元支付给被告万明洞。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万明洞人民币268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1.8275‰,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借款契约第六条第2款还款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借款本金26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未偿还。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刘香玲应承担责任的证据。2008年5月30日被告万进岭、万中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万进岭、万中兴为被告万明洞在原告处借款26800元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万进岭、万中兴主张权利。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万明洞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万明洞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进岭、万中兴虽为被告万明洞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万进岭、万中兴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万进岭、万中兴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刘香玲应承担责任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香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明洞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11.8275‰计算;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1.8275‰×1.3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万进岭、刘香玲、万中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万明洞负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绍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