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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明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009号原告王明豪,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姜静,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负责人王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原告王明豪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14时许分,张华伟驾驶的豫G×××××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王清文驾驶的豫G×××××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发生事故后王清文驾驶的豫G×××××小型轿车又与对方向王明豪驾驶比德文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三车损坏,王明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华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清文无责任;王明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经调解,贵院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2680号、(2015)辉民初字第2680-1号民事调解书结案。现原告因该事故二次住院治疗,并支付相关费用,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损失8263.64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826.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8263.64元,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826.3元的诉求本院能否支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豫G×××××号轿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张华伟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平安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3、豫G×××××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王清文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太平洋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2、3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2015)辉民初字第2680号、2680-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确定的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5、辉县市中医院病历一份(含入院证)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各一张,证明原告二次治疗期间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6400.78元,护理人数为1人,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6、辉县市德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劳务合同两份、工资表17张、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李某的护理费用。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前期已构成伤残,也做了相对应的护理期限、依赖程度鉴定,且已经获得了残疾赔偿金及事故至评残前一天对应的误工费用和出院后对应的护理费用,原告不应再得到误工赔偿,更不应得到二次出院后的误工赔偿;对原告的证据6请法院依法审核,但建议按照目前的护工标准计算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至4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客观真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5,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6之间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14时许分,张华伟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王清文持C1证驾驶豫G×××××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发生事故后王清文驾驶的豫G×××××小型轿车又与相对方向王明豪驾驶比德文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三车损坏,王明豪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辉公交认字(2015)第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清文无责任,王明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本院调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辉县市人民法院并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2680号、(2015)辉民初字第2680-1号民事调解书结案。现原告因该事故在辉县市中医院二次住院治疗17天(从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4日),花费医疗费用6188.78元,门诊费用212元,出院证明记录休息1个月。另查明,原告与此次住院的护理人员李某是母女关系。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张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清文无责任。且张华伟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清文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要求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其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辉县市德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平均为2800元,每天即为93元,住院17天,且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故原告要求的误工天数47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每天工资1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其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其母亲李某在辉县市德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平均为3000元,住院17天,每天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935元,因无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王明豪的损失为:1、医疗费6400.78元(212元+618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天);3、营养费255元(17天×15元/天);4、误工费4371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7天×93元/天+出院后的误工费30天×93元/天);5、护理费1700元(住院期间的17天×100元/天)。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张华伟、王清文就本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4371元、护理费17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71元,应由张华伟驾驶车辆和王清文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5519.09元(6071元×=5519.0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551.91元(6071元×=551.91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豪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5519.09元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豪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551.91元;三、驳回原告王明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明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贵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