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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8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昌斌与被告吉子明、吉品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昌斌,吉子明,吉品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638号原告袁昌斌,男,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吉子明,男,1964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吉品强(系吉子明之子,常用名吉强),1990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袁昌斌与被告吉子明、吉品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昌斌诉称,2015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吉子明伙同其子吉品强乘原告及妻子不在家之际,哄骗原告年幼的孩子为其开门,闯入原告家中。吉子明用铁锤砸坏原告客厅地板砖六块;吉品强则恐吓孩子,不许其向外打电话。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7359.80元、精神补偿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将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7359.8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客厅地板砖原状。被告吉子明辩称,第一被告砸坏原告客厅地板砖确有错误,但恢复原状是不可能的。派出所已请物价局做过评估,第一被告只能接受物价局评估的价格。被告吉品强辩称,当日,第二被告随父亲吉子明去找原告袁昌斌索要工资,第二被告没有毁坏原告的财产,也没有恐吓原告的孩子,第二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季原告袁昌斌装修其房屋,雇请吉子明为其贴地板砖、卫生瓷,双方劳务工资未结清。2015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吉子明、吉品强前往旬阳县城关镇康华园29号楼20楼6号原告袁昌斌家中,向袁昌斌索要劳务工资。当日,袁昌斌夫妇未在家中,袁昌斌之子袁景琦为吉子明、吉品强开门。袁景琦电话告知袁昌斌有人来找后,袁昌斌未回家,吉子明负气之下用铁锤将袁昌斌室内客厅六块地板砖砸坏。经公安机关委托旬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袁昌斌财物损失为1800元。旬阳县公安局以吉子明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行为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原告袁昌斌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吉品强实施了侵权行为。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旬公(城郊)行罚决字(20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旬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旬价鉴字(2016)0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调查双方当事人的笔录等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原告提交的客厅地板砖照片八张;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袁昌斌提交的丽都建材家居城订货单,内容与其自己在公安机关的地板砖价格陈述及旬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旬价鉴字(2016)0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不符,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袁昌斌提交的工程预算表,编制人柯增维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本院对该工程预算表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吉子明因与原告袁昌斌发生劳务合同纠纷,言语不合,故意砸坏原告客厅地板砖,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予以恢复原状,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品强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索赔精神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更换其损坏原告袁昌斌的客厅地板砖六块,予以恢复原状。驳回原告袁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子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锋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