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财坤与曾汉彬、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财坤,曾汉彬,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2260号原告王财坤。委托代理人李柏成,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汉彬。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桂林路东方巴黎小区4幢24楼。原告王财坤与被告曾汉彬、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下称北部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芙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财坤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成,被告曾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部湾保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10点30分左右,被告曾汉彬驾驶其本人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X348线,由南木往桂平方向行驶,至X348线15KM+200M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被告曾汉彬所驾摩托车行向的右侧进入X348线往南木圩方向转弯行驶,致使被告曾汉彬所驾摩托车的车头与原告所驾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曾汉彬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3日,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财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汉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原告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26191.03元,由于原告家庭困难无钱继续医治,被迫未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休息治疗三个月;2、骨折愈合前禁负重,期间适当功能锻炼;3、每个月门诊复查拍片,如骨折不愈合需返院二次手术,适当加强营养;4、骨折愈合可拆除内固定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19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7862.02元[74.17元/天×(16天+90天)];5、护理费1186.72元(74.17元/天×16天);6、交通费500元,共39139.77元。原告认为,被告曾汉彬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责任,应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9139.77元。被告北部湾保险是事故车辆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北部湾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62.02元、护理费1186.72元、交通费500元共19548.74元给原告;2、被告曾汉彬赔偿经济损失5877.31元[(39139.77元-19548.74元)×30%]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汉彬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本人在事故中也受伤,不存在过错,故不应由本人赔偿。被告北部湾保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0点30分,被告曾汉彬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称91号车)由南木往桂平方向行驶,至X348线15KM+200M路段时,适遇原告王财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被告曾汉彬所驾摩托车行向的右侧进入X348线往南木圩方向转弯行驶,致使被告曾汉彬所驾摩托车的车头与原告王财坤所驾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王财坤和曾汉彬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2月3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财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汉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于2016年1月6日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19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误工费7862.02元(74.17元/天×106天);4、护理费1186.72元(74.17元/天×16天×1人);5、交通费100元,共36939.77元。另查明,91号车为被告曾汉彬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3、被告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王财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汉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且根据各方在本次事故当中的过错程度,民事责任应由原告王财坤与被告曾汉彬按7:3比例分担为宜。被告曾汉彬辩称其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和参照2015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191.03元,有原告提供的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因原告受伤后在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为16天×100元/天=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原告提供的医院出院记录中医嘱并未提及需要加强营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62.02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住院16天加出院全休90天。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左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的建议及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胫腓骨骨折[S82.201]:……c)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106天属于合理误工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4.17元/天计算为74.17元/天×106天=7862.02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86.72元,原告主张住院16天期间为1人护理,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4.17元计算护理费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结合原告的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6939.77元。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91号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北部湾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再由被告曾汉彬承担3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9148.74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故被告北部湾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9148.7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7791.03元(36939.77元-19148.74元),由被告曾汉彬赔偿5337.31元(17791.03元×30%)给原告,剩余部分12453.72元(17791.03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北部湾保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在桂R×××××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9148.74元给原告王财坤;2、被告曾汉彬应赔偿经济损失5337.31元给原告王财坤;三、驳回原告王财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8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原告王财坤负担153元,被告曾汉彬负担65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芙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冯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