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4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朝新与周生奎、周生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生奎,李朝新,周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生奎。委托代理人陈九洲,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新。原审被告周生海。上诉人周生奎因与被上诉人李朝新、原审被告周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足发民初字第07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旭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毅、代理审判员黄春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周生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九洲,被上诉人李朝新、原审被告周生海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李朝新一审诉称:周生海于2014年1月20日向李朝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承诺书。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生海、周生奎共同归还李朝新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7%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周生海一审辩称:其未收到李朝新2**万元借款。周生奎一审辩称:已归还李朝新本息85万元,按月息1.8%计算,超出利息部份应冲抵本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0日,李朝新与周生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200万元;2、借款月利率18‰;3、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4、逾期罚息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5、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借款汇入周生海指定的袁伯清帐户。二、2014年1月20日,李朝新通过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网银向袁伯清帐户汇款200万元。三、2014年1月20日,周生海向李朝新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周生海向李朝新借到人民币貮佰万元整,借款月利率18‰,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四、2014年1月20日,周生奎向李朝新出具一份《承诺书》并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承诺书》及《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保证方式,周生奎对周生海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主债权清偿届满之日起二年。五、2014年6月20日,周生海向李朝新支付14.46万元。2014年7月21日,周生海向李朝新支付19.17万元。2014年8月20日,周生海向李朝新支付14.57万元。2014年9月22日,周生海向李朝新支付21.78万元。六、2015年4月20日,雷浩向李朝新转款4.65万元。2015年5月21日,雷浩向李朝新转款4.5万元。2015年6月22日,雷浩向李朝新转款4.65万元。七、2015年7月20日,周生奎向李朝新转款4.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朝新举示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条、划款委托书、银行转款凭证和还款协议书等,足以证明李朝新与周生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借款合同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周生海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周生海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关于周生奎辩称冲抵借款本金的问题。其举示的7份证据银行转款明细证明已支付了李朝新85万元;但李朝新举示的证据《还款协议书》明确确认,截止2015年7月20日止,周生海下欠李朝新本金200万元、利息12.2万元。周生海、周生奎的辩解已归还部份借款本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朝新请求周生海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款合同上约定了借款月息为18‰,逾期月利息为27‰,李朝新请求判令周生海按逾期月息27‰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不符,其利息请求超过年利率24%的部份,不予支持。关于周生奎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周生奎与李朝新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周生奎应当对周生海的债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周生海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朝新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周生奎对上述被告周生海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驳回原告李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生海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周生海、周生奎负担。上诉人周生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是1.8分,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20日周生海及周生奎向李朝新共计转账85万元,应当按照每月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充抵本金,且次月按充抵后的本金再按1.8分计算利息;2.担保人周生奎就原保证合同及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但也应当按照抵扣本金后计算利息,李朝新与周生海于2015年7月签订的还款协议,周生奎未签字确认,其金额也并非按照原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的利息金额计算,因此该还款协议已经变更了原保证合同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周生奎不应对加重和超出部分承担责任,不管还款协议是否有效签订,周生奎均应在原保证合同中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朝新辩称:1.其与周生海都是创基公司股东,周生海之后将股权转让给周生奎,周生奎也成为了股东,各股东先后借款给周生海共计1100万元,截止现在还差600万元,周生海、周生奎支付的85万元是包含了1100万元借款中的利息,所以不存在一审计算有误;2.周生海称还款协议是被迫签订也不是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周生海述称:一审判决错误,算账算错了;还款协议是其被迫签订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根据一审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还款协议书》,二审还查明:2015年7月29日,李朝新与周生海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周生海截止2015年7月20日止,尚欠利息12.2万元,本金2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人周生海尚欠李朝新的本息金额。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李朝新与周生海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利息利率约定超出规定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李朝新向周生奎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借款,上述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周生奎主张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20日周生海及周生奎向李朝新共计转账85万元,应当按照每月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充抵本金,且次月按充抵后的本金再按1.8分计算利息,但是,李朝新与周生海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是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标准是月息1.8%,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周生奎、周生海认为其偿还的款项全部系本案偿还款项并包含了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先冲抵本金的主张,证据不足;而且,周生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到胁迫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周生海及周生奎向李朝新共计转账85万元之后签订的,明确周生海截止2015年7月20日止,尚欠利息12.2万元,本金200万元。应当认定截止2015年7月20日止,周生海尚欠李朝新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2万元。且,该《还款协议》是对之前原借款发生利息所进行的结算,没有加重周生奎的担保责任。综上,周生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周生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旭东审 判 员 张 毅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天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