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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997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997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23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新车乡。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81年1月25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道江镇。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智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7月9日至8月9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经营的商店批发了多次用品,欠款累计为20523元,原告屡次催款,但是被告胡某某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2453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货物批发清单复印件7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胡某某在原告经营的好运食品机械酒店用品商行多次购买相关商品,2015年7月9日购买了三批次商品,分别为818元、4392元、5193元;2015年7月10日购买了两批次商品,分别为285元、4645元;2015年8月9日购买了两批次商品,分别为470元、4720元,以上7批次共计20523元,被告均未结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胡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商品多次,现尚欠货款20523元,双方因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欠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陈某某的货款20523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智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