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3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彩红与潘晓梦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晓梦,陈彩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晓梦,女,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国和,河南省新密市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红,女,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上诉人潘晓梦与被上诉人陈彩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陈彩红于2015年11月9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各项损失计159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713号民事判决,潘晓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晓梦的委托代理人路国和,被上诉人陈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潘晓梦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挂靠于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经营该车期间分期款及汽车二级维护费不能按时还上,因被告潘晓梦与原告陈彩红的弟弟陈玉峰关系亲密,原告陈彩红2015年6月4日替潘晓梦还车贷113735元。2015年6月8日替潘晓梦支付二级维护费1900元。于2015年6月15日汇入潘晓梦广发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银行卡9035元,于2015年8月19日又汇入该卡3035元,于2015年9月17日又汇入该卡1227元,共计13297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难以确认。原告虽然提供了第三方的证明和情况说明,但合同当事人潘晓梦否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凭原告陈述和第三方证明,且该第三方证明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替其还款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共替被告还款共计128932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该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万元,因当庭未提供损失存在的事实证据及计算方法,庭后在代理词中提出,未经质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晓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彩红款1289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8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818元,由被告潘晓梦负担。上诉人潘晓梦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将被上诉人陈彩红在诉状中承认及证据中的共同交款人陈玉峰,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本案程序违法,判决错误。陈玉峰系被上诉人陈彩红的弟弟,陈玉峰、上诉人潘晓梦都曾离婚,自二人认识后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二人共同买车经营,因陈玉峰有不良贷款纪录,陈玉峰为了讨好上诉人潘晓梦以达到结婚之目的,所以就以上诉人潘晓梦的名义签订买车协议及办理贷款的手续,陈玉峰在买车协议书上写有该人手机号码。正因为上诉人潘晓梦与陈玉峰之间的合同买车及特殊关系,才出现被上诉人所承认及证实的三人去华通公司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彩红明知该车是其弟弟陈玉峰及上诉人潘晓梦共同购买并经营,因上诉人潘晓梦与陈玉峰已分手,在起诉时抛开陈玉峰,使其躲避该案的责任承担。在一审时,上诉人潘晓梦已向一审法院说明车辆是与陈玉峰共同出资购买,被上诉人陈彩红在自己的诉状及自己提供的证据中,在共同还款时都有陈玉峰的出现,一审法院应依法将陈玉峰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潘晓梦与被上诉人陈彩红之间对本案争议及事实权利义务关系重大,陈玉峰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分离,涉及的第三人陈玉峰在本案中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潘晓梦在与陈玉峰协商该车相关事宜时,陈玉峰承认车辆是与上诉人潘晓梦合伙购买的事实,并有谈话录音及证人证言作为佐证。如果不追加陈玉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就难以查清事实。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彩红答辩称:1、其付款的直接受益人是潘晓梦,与陈玉峰无关;2、潘晓梦将车卖与他人,受益人是潘晓梦,不涉及陈玉峰;3、上诉状中所提供的潘晓梦身份与陈玉峰均是离过婚不是事实,潘晓梦根本没有结过婚,其目的不单纯;4、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法院留档的是复印件,其所称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是错误的;5、对方上诉请求毫无道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潘晓梦提供证据:1、潘晓梦与陈玉峰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及谈话录音笔录一份,证明潘晓梦与陈玉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出资购买车辆经营的事实;2、李永辉及张东霞的证言各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潘晓梦与陈玉峰合伙购买车辆的事实;3、潘晓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陈玉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被上诉人陈彩红质证称,上诉人潘晓梦提供的该证据只能证明潘晓梦与陈玉峰在一块逛街、吃饭、运沙之类的事,并不足以证明潘晓梦与陈玉峰共同购买车辆。上诉人潘晓梦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被上诉人陈彩红共替上诉人潘晓梦还款共计128932元,上诉人潘晓梦获得该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若存在合伙购车情形,上诉人潘晓梦作为直接受益人,对于合伙外部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潘晓梦所称其与陈玉峰合伙购买该车辆,其申请追加陈玉峰为原审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潘晓梦上诉称,涉案车辆由其与陈玉峰共同购买,应追加陈玉峰为原审第三人。上诉人潘晓梦以其与陈玉峰合伙购买车辆的上诉理由不能对外抗辩应承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潘晓梦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实质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较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上诉人潘晓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惠思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