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永平诉李全万、昭通东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昭通东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234号原告:杨某某,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石林县。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被告:昭通东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太平办事处桃源社区居委会高土墙村***号。法定代表人:胡飞。委托代理人:王长义,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6821983********,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漾月街青年路。负责人:何良保。委托代理人:郭彦六,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葵山镇者黑村委会白马村211号,系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昭通东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雯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彦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3月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云Cxxx**号货车行驶至昆明市东绕城高速公路0公里500米乌龙附近路段时,所驾车与原告所驾云ARXX**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停运20天,产生相应停运损失。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出租车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11400元人民币(600元/天×19天);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运输公司答辩称:该车辆与我公司仅是挂靠关系,我公司并未收取其挂靠费,不应当由我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确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免责情况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该车辆系租赁关系。证据二:修车合约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维修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辆因事故维修19天。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中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对维修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对该证明的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李某某、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车主李某某与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原告杨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某、运输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云Cxxx**号货车行驶至昆明市东绕城高速公路0公里500米乌龙附近路段时,所驾车与原告所驾云ARXX**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的驾云ARXX**号车系云南永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给原告杨某某,每月租金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昆明千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云ARXX**号车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为18天,后又进行了两天的车辆调试。另查明,云C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李某某和被告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出租车,从事经营性活动,而本次事故致车辆受损修理并停运20天,原告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停运损失,该费用应当得到合理的赔偿。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停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根据出租车行业市场行情,酌情支持原告每天400元的停运损失,则停运损失为8000元(400元/天×20天)。故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8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 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