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安明、张建文与李安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安明,张建文,李安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980号原告赵安明。原告张建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涛,眉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安敬。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安明、张建文诉被告李安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安明、张建文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涛,被告李安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二原告从2014年年底受雇于被告李安敬,先后被被告安排到眉山市东坡区威尼斯、凯旋广场、香颂城、九巷十坊、丹棱县大雅城等工地从事阳台护栏安装工作。至2015年年底前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20369元,被告李安敬于2016年2月7日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并盖手印。依据欠条约定李安敬欠张建文、赵安明工资20369元,于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清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0369元。被告李安敬辩称,欠条是被告出具的,金额属实,但是被胁迫出具的。欠条出具后,被告给付了原告赵安明4000元。原告安装的护栏有质量问题,维修后将才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安明、张建文受雇于被告李安敬,先后被被告安排到眉山市东坡区威尼斯、凯旋广场、香颂城、九巷十坊、丹棱县大雅城等工地从事阳台护栏安装工作。至2015年年底前被告累计拖欠二原告工资20369元,被告李安敬于2016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安装人员张建文、赵安明安装费20369元贰万零叁佰陆拾玖元正,欠款人:李安敬。”被告李安敬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还注明:3月份15号。双方均认可借条上“3月份15号”的意思是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李安敬支付原告赵安明4000元。原告赵安明认为收到的4000元系被告付原告在新都工地的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还未就新都工地工资进行结算。庭审中,被告李安敬提出该欠条系受原告胁迫而出具的,认可欠条金额的真实性,但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欠条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安敬向原告赵安明、张建文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二原告安装费20369元,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欠条同时约定了被告李安敬在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欠款,故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此欠条系被胁迫出具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欠条系被告出具且金额属实,现被告提出该欠条系被胁迫所出具的,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安敬提出“已经支付原告4000元,应当在欠款中抵扣”的意见,经查,欠条出具后被告向支付原告赵安明4000元,原告赵安明提出此4000元是被告支付原告在新都工地的工资,但新都工地的工资双方并未结算,因此4000元应当在此欠款中抵扣,对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依法支持。故被告李安敬尚欠二原告安装费16369元。关于被告提出“二原告安装的护栏有质量问题,维修后将才付款的”意见,经查,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二原告安装的护栏有质量问题,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李安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安明、张建文安装费163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安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艳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