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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金怡与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怡,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杨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东行初字第174号原告金怡。委托代理人刘金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广贤路999号。法定代表人曹晋民,局长。委托代理人莫逸(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施周(特别授权代理),宁波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阳。原告金怡诉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杨阳同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送达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涛,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莫逸、委托代理人施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2月9日,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颁发了“甬高新结字070800336”结婚证,登记双方为金怡和杨阳。原告金怡诉称,原告与杨阳于2008年12月9日在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所登记结婚。被告当日发给原告字号为“甬高新结字070800336”结婚证。2015年2月3日,原告以与杨阳感情破裂为由向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经过开庭审理后,因杨阳提供警官证与原告结婚登记,且下落不明,法庭需核实杨阳的身份信息。经法庭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波市支队参谋孙斌(警官证号浙字第103552号)核实得知:杨阳称其所在的部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情报部三局”不存在,杨阳的信息系伪造,其警官证编号(武字号011501602)亦不存在。原告认为杨阳伪造虚假的警官证等信息与原告申请登记结婚,被告据此予以登记结婚并发出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的字号为“甬高新结字070800336”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原告金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军官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杨阳使用军官证与原告登记结婚,被告作出并发给双方字号为“甬高新结字070800336”结婚证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杨阳共同生育小孩的事实;3.社区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杨阳自2010年1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4.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提起与杨阳离婚诉讼的事实;5.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经核实杨阳的警官证系伪造,杨阳的警官身份信息虚假。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08年12月9日,原告与杨阳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了原告金怡的身份证、户口本,杨阳的编号武字第011501602号军官证、武警总部情报部政治处的证明,金怡、杨阳亦签署了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依法进行了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金怡、杨阳符合结婚的条件,被告依法予以登记,发给了结婚证。以上,可见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不具备实质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已完成了形式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应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此处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婚姻登记机关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被告依法对杨阳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而从形式上无法审查出杨阳提供的军官证等材料伪造。因此,被告已完成了审查义务。三、本案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原告应通过离婚诉讼的方式解决。《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迫胁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形。四、办案属于刑事案件,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办案的关键事实是杨阳登记结婚时其军官身份虚假,其真正的身份信息的真假唯有通过刑事侦查手段才能查明。杨阳使用虚假身份进行结婚登记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行政诉讼无法查明相关事实。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的最长保护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2份、武字第0115016202号警官证复印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武装总部情报部证明(武政字第3701号)复印件、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杨阳申请登记结婚,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要求的相应的材料,被告依法进行了审查后,予以登记发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人未答辩、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法判定申请结婚登记所提交的军官证系伪造,本院认为,该份笔录系本院民庭法官在办理金怡离婚案时对武警宁波市支队参谋所作的笔录,其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第三人杨阳的身份证明系伪造,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金怡与第三人杨阳于2008年12月9日共同到被告处即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申请婚姻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金怡户口薄、身份证、杨阳“警官证”、“证明”等申请资料。被告经审查后,认定金怡、杨阳符合结婚的条件,被告予以登记,并向双方发给了字号为“甬高新结字070800336”结婚证。后因杨阳下落不明,金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杨阳离婚,案号为(2015)甬东民初字第352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通过调查发现第三人杨阳在结婚登记时提交的“警官证”系伪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作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主管民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长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对于持虚构身份或者假冒他人身份申请办理的婚姻登记,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婚姻登记的夫妻一方系虚构身份或者假冒他人身份的事实之日,视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原告金怡在提起民事婚姻诉讼的过程中,即2015年8月方得知第三人杨阳的身份信息系伪造,后于2015年10月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因此,原告金怡对于该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其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本院认为,就婚姻登记行为而言,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受理原告金怡与第三人杨阳的结婚登记申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于同日发给原告及第三人字号为“甬高新结字070800336”结婚证。被告作出婚姻登记行为时,已经对申请人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婚姻登记法定要件进行了必要的审核,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被告受技术条件限制未能发现第三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系伪造,并无过错。但由于第三人杨阳提供了伪造的身份证明导致登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婚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撤销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于2008年12月9日颁发的甬高新结字070800336号结婚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第三人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建超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人民陪审员  张开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群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持虚构身份或者假冒他人身份申请办理的婚姻登记,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婚姻登记的夫妻一方系虚构身份或者假冒他人身份的事实之日,视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第六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婚姻登记机关在作出婚姻登记行为时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但由于申请人的原因造成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了审慎合理职责的同时,可以判决撤销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一)当事人持虚构身份或者假冒他人身份,申请办理婚姻登记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