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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执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衡阳市雁峰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廖永安、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凌均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衡阳市雁峰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廖永安,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凌均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406执保153号 原告:衡阳市雁峰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首峰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克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廖永安。 被告: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1号财富大厦十五楼。 法定代表人:凌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凌均威。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阳市雁峰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永安、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凌均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衡阳市雁峰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廖永安、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凌均威银行存款5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衡阳市雁峰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廖永安、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凌均威银行存款5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肖爱国 代理审判员  张海清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何 娟 校对人:王 丽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