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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拓邦建筑材料厂与胡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拓邦建筑材料厂,胡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323民初1486号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拓邦建筑材料厂,经营场所: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八十二公里处,注册号:652323604012138。经营者:赵继龙(又名赵龙),男,汉族,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拓邦建筑材料厂经营人,住呼图壁县。被告:胡建华,男,汉族,个体劳动者,住呼图壁县。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拓邦建筑材料厂与被告胡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拓邦建筑材料厂经营者赵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拓邦建筑材料厂诉称:2013年被告胡建华购买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拓邦建筑材料厂生产的建筑材料,至今仍欠8000元未付,经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拓邦建筑材料厂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胡建华至今未付款,现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拓邦建筑材料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建华支付建筑材料款8000元,逾期违约金3472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拓邦建筑材料厂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2月1日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龙材料8000元(捌仟元整)涂料粘结材料款,注:年前帐全部对清,胡建华2013.12.1”,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由于被告胡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胡建华在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拓邦建筑材料厂购买建筑材料,2013年12月1日,胡建华向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拓邦建筑材料厂出具8000元欠条(一张),经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拓邦建筑材料厂多次催要,胡建华至今未向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拓邦建筑材料厂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胡建华从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拓邦建筑材料厂处购买建筑用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建华向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拓邦建筑材料厂出具8000元欠条可证实其欠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拓邦建筑材料厂8000元未付的事实,因此被告胡建华应当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8000元。关于本案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拓邦建筑材料厂主张要求被告胡建华支付逾期违约金347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买卖合同逾期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本院确定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逾期违约金,因此被告胡建华应向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拓邦建筑材料厂支付逾期违约金1180.80元,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拓邦建筑材料厂支付建筑材料款8000元,逾期违约金1180.80元,合计9180.80元;二、驳回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拓邦建筑材料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44.40元,合计87.80元,由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拓邦建筑材料厂负担17.56元,由被告胡建华负担70.24元。被告胡建华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拓邦建筑材料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审判员姜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慧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