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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0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加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周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加丰贸易有限公司,周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加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东角头蛇口渔一工业楼一楼A2单元。法定代表人ROMAINSEILER,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秋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麒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阳,户籍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上诉人深圳市加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750元。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周阳在加丰公司的服务年限及工资标准、加丰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其它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阳在加丰公司的服务年限,双方已在《关于服务年限的延续》中作出约定。加丰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关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主张周阳非因上述情形入职加丰公司,故其于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加丰公司与周阳约定延续计算周阳原工作年限,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原审根据双方的约定,认定周阳的工作年限从2013年4月26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阳的工资标准,本案经双方质证确认的劳动合同及社保清单均证明周阳每月工资为9350元。加丰公司主张其为周阳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工资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代扣代缴了上述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周阳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35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加丰公司主张周阳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造成公司严重损失,并提交了证据证明。经审查,加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亦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审认定加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本案认定周阳在加丰公司的工作年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数额,判决加丰公司向周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7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加丰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加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谢冰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