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建与周宣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周宣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859号原告:王建。被告:周宣江。原告王建为与被告周宣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晨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建起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宣江将模具放原告处做精雕加工。双方在2015年6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周宣江欠原告精雕加工费75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宣江支付原告王建精雕加工费75000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周宣江支付精雕加工费75000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宣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王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王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宣江户籍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宣江尚欠原告王建精雕加工费7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周宣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周宣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建为被告周宣江提供精雕加工服务。双方于2015年6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5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建精雕加工费柒万伍千元整(75000.00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精雕加工服务,��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依据,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应当偿付该款。被告周宣江至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宣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欠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75000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周宣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张晨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丁俊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