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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某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鉴,男,1989年1月7日出生于英德市,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飞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01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鉴驾驶无号牌(现号牌:粤R×××××)小型面包车沿S252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22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包某配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包某配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鉴定:死者包某配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对该事故调查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徐某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徐某鉴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小型面包车、轻便二轮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行驶证等;证人包某孟的证言;被告人徐某鉴的供述与辩解;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死因鉴定意见书等;勘验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鉴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鉴系初犯,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军人民陪审员  巫雪媚人民陪审员  杨惠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