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周慧卿与梁宇辉、黄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卿,梁宇辉,黄玉燕,梁绮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100号原告:周慧卿,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696X。委托代理人:曾璇。委托代理人:梁翠琼。被告:梁宇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5X。被告:黄玉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61。被告:梁绮雯,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27。原告周慧卿诉被告梁宇辉、黄玉燕、梁绮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卿的委托代理人梁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卿诉称:原告周慧卿与被告梁宇辉是朋友关系,被告梁宇辉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周慧卿借款50000元,原告周慧卿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梁宇辉出借了50000元,被告梁宇辉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周慧卿出具了借据,被告黄玉燕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梁宇辉、黄玉燕没有依约还款,在原告周慧卿的多次催促下,三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承诺还款付息。但三被告一再失约,至今仍未还款付息,严重损害了原告周慧卿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周慧卿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周慧卿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的标准,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立案之日为225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周慧卿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有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0日的借据;2.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收据;3.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4.2014年9月21日的借款补充协议;5.2015年6月17日的借款补充协议书。被告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梁宇辉作为借款人、黄玉燕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据,载明梁宇辉因业务需要借周慧卿5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无条件归还,如违约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周慧卿有权处理债务人权属资产和追加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罚金。担保人为其母亲黄玉燕。借款人账号梁宇辉中山工商银行6212262011007229037。梁宇辉作为借款人、黄玉燕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指模。同日,周慧卿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0000元至梁宇辉上述账户。另,梁宇辉于同日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周慧卿借款50000元,同时,该借款收据记载“到2014年6月10日止的利息全额收讫”。2014年9月21日,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出具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黄玉燕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8月8日、11月4日、3月28日分别向伍涛借款3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另,梁宇辉于2014年5月20日向周慧卿借款50000元,以上五笔合计650000元,上述五笔借款均未按合同期限归还,经协商同意续期至2014年11月31日,并于2014年10月30日前按合同利率补交未付利息。原合同抵押房产不变。借款人黄玉燕、梁宇辉保证于2014年12月始分段协商归还借款。黄玉燕、梁宇辉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模确认,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指模确认。2015年6月17日,黄玉燕作为借款人、梁宇辉作为担保人、伍涛作为债权人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对借款期限及抵押物等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庭审时,周慧卿向本院陈述,周慧卿与伍涛是夫妻关系。伍涛与黄玉燕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认识后,黄玉燕为了资金周转而向伍涛借款,伍涛认为黄玉燕家庭情况较为困难且提供了相应担保,才同意多次借款给黄玉燕;借款后梁宇辉偿还本案借款利息750元。本院认为:就周慧卿主张的借款关系,其提供了借据、借款收据、借款补充协议及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周慧卿与梁宇辉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周慧卿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周慧卿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梁宇辉支付50000元,梁宇辉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偿还全部或者部分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周慧卿要求梁宇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据上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如果债务人违约,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支付罚金,现周慧卿要求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玉燕、梁绮雯的法律责任问题,黄玉燕、梁绮雯作为担保人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的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周慧卿要求黄玉燕、梁绮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梁宇辉、黄玉燕、梁绮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周慧卿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玉燕、梁绮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梁宇辉、黄玉燕、梁绮雯负担(该款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宁人民陪审员 梁轩泉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琦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