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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3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埔尾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埔尾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3812号原告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宗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宝英,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埔尾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建军,村长。原告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埔尾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依中标通知书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石亭镇埔尾村(门斗、大厝顶、亭坪自然村及庵后村道改建工程)及埔尾村村道改建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90日,合同还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开工,于2013年9月10日竣工,2013年9月1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为合格。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涉及增加工程量,原告对该工程款结算总价汇总合计为768763.16元,被告对此有异议,遂委托福建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款进行审核,经审核工程造价为753487.42元,原、被告对此审核意见均无异议。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万元,尚欠工程款133487.42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133487.4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辩称,其对工程造价和已付工程款数目没有异议,但涉讼工程在施工中增加工程量部分超过原工程造价的5%,就增加部分原告未向石亭镇办理审批手续,导致被告无法申请财政拨款支付,待原告补齐该部分审批手续后,其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2013年1月21日,经招投标,原告中标被告的石亭镇埔尾村(门都、大厝顶、亭坪自然村及庵后村道改建)及埔尾村村道改建施工项目(下称埔尾村道工程)。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承建涉讼埔尾村道工程,合同工期90日历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方式,总价款为584613.29元;(2)合同价款调整情形:经发包人与设计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联系单,承包人双方确认的;经发包人、工程经济签证等;承包人应在上述情况发生后将调整的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其发生的款项在竣工时结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调整报告15天内不作答复,视为已经批准,工程签证失效应在该项目发生完成后的7天内办理签证手续;(3)承包方进场施工之日起7天内,发包方付承包方已完成工程总价的30%,作为工程备料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50%;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合同审核价的90%并返还履约保证金;余10%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无息退还。2、涉讼工程于2013年6月10日开工,2013年9月10日竣工,2013年9月18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验收,确认涉讼工程质量合格。3、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结算书,记载工程结算总价为768763.16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委托福建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涉讼工程造价为753487.42元,原、被告对该造价均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2万元,余133487.42元未付。2016年4月7日,原告因此诉至法院。4、诉讼中,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关于增加工程量部分双方有办理签证,但原告未就此向石亭镇政府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关于增加工程量部分的申报审批手续由谁向石亭镇政府申报,合同中未有约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3487.42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未就增加部分工程量向被告的上级管理部门石亭镇政府申报审批,但合同中仅约定增加工程量部分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等办理工程签证,未就增加工程量应向石亭镇政府申报审批作出约定,且石亭镇政府不是合同相对方,其为被告的上级管理部门,被告要求原告就增加工程量部分向被告的上级管理部门申报审批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被告据此要求待原告办妥审批手续后方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讼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满两年,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尚欠工程款133487.4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埔尾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33487.42元,并从2016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燕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