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994号原告程某甲。被告闫某。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闫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我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难以培养感情。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话不投机,夫妻之间难以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乙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诉讼费用由依法负担。被告闫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香河县民政局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婚生子程某乙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婚生子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有相关单位盖章,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此本院对原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闫某未提交证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闫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子程某乙明确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长期离家出走,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子程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自愿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此本院认为婚生子程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当适当承担子女抚养费,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及自身的支付能力,以每月3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二、婚生子程某乙随原告程某甲共同生活,被告闫某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2016年度抚养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自2017年起,被告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3600元,至婚生子程某乙18周岁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利审 判 员 许广恒人民陪审员 张春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