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孙瑞见与孙刘闯、孙国厅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见,孙刘闯,孙国厅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863号原告孙瑞见,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4日,村民。委托代理人杨玉清,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刘闯,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30日,村民。被告孙国厅,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8日,村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艳涛,系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瑞见与被告孙刘闯、孙国厅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清、被告孙刘闯、孙国厅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艳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在南,二被告在北,在原告房后有一条自然形成的东西出路。2015年农历11月21日,二被告用水泥墩将该道路堵死,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二被告的行为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原告唯一出路上的障碍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影响其生活生产,应提供证明被告妨害原告出行的证据,若举证不能,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鹿房字第××号房权证,证明原告房屋所在的位置与二被告相邻,原告必经通行的出路,在房屋北边向西。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调解协议书、赵村乡小赵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及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因出路多次发生纠纷,二被告多次将原告的出路堵住,妨碍原告通行。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申请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出庭,证明孙某甲屋后是一块菜地南北宽6米,菜地的北侧是一条南北宽3.5米的出路,现该出路上二被告堵上了两块大水泥块。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未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证人出庭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以上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经审查,二被告异议成立,对以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4、经原告申请本院2016年5月17日对本案争议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该勘验笔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赵村乡小赵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村委会领导孙瑞兴、孙克玉、孙永钦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孙某甲建房时占用了8尺的公共通道。经质证,原告认为村委会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村委会领导应出庭作证,否则无法核实证言真伪。经质证,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及孙某甲侵占公用通道,孙某甲在其屋后堆有土堆妨碍的被告的通行,因原告阻碍被告通行,被告在自己菜地里的开通了一条向西的通道用于通行。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本身无法证明土地权属。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对该组照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孙瑞见与被告孙刘闯、孙国厅均系鹿邑县赵村乡小赵行政村孙鲁英庄村民,二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系二被告叔父。原告房屋居南,二被告房屋居北。原告房屋建于2001年,并办理鹿房字第××号房权证。原告房屋北侧有一条东西出路,可以向东西方向出行,现二被告用水泥块将该出路从中截断,影响原告向西出行。双方经村委会及土地管理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鹿邑县赵村乡小赵行政村孙鲁英庄关于村内道路没有规划,关于本案原告诉称的出路也未经村统一规划。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房屋之间存在一条东西出路,原告向西出行必须从被告孙刘闯门前通过,被告应给予方便。现二被告用水泥块将该条东西路截断,导致原告无法向西出行,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通行权的侵害,二被告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清除该东西路上的水泥块,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将水泥块堆放在自家的菜地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通过现场勘验来看,该东西路已实际使用多年,二被告的抗辩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不仅是前后邻居,且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用水泥块将东西出路截断的行为,不仅影响原告通行,也同样影响自己及家人通行,也对该村其他村民通行造成了不便。故本院希望双方能够摒弃前嫌、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好新家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刘闯、孙国厅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堆放在原告房屋北侧东西出路上的水泥块,不得阻碍原告通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刘闯、孙国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杨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