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0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左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左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02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王百荣,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祥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员工。被告左松,男,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左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曼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飞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马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嵘、王祥丞,被告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06年6月,左松向工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工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51810865855****的信用卡一张。左松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4月1日共透支本金35428.3元、利息10258.01元、滞纳金8149.16元。为维护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左松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4月1日的本金35428.3元、透支利息10258.01元、滞纳金8149.16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3542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至法院立案之日2016年6月3日止的滞纳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左松承担。被告左松辩称办卡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但目前有困难只能分期还款,希望原告能减免一部分利息和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左松向工行重庆市分行提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左松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之后,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左松发放了卡号为451810865855****的信用卡一张,左松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之后,左松办理的卡号为451810865855****的信用卡丢失,左松向工行重庆市分行申请补卡,工行重庆市分行为其补办了卡号为451810002027****的信用卡一张。嗣后,左松补办的卡号为451810002027****的信用卡丢失,左松向工行重庆市分行申请补卡,工行重庆市分行为其补办了卡号为451810002028****的信用卡一张。截至2016年4月1日,左松尚欠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5428.3元、透支利息10258.01元、滞纳金8149.16元。此款,左松至今没有清偿。上述事实,有《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左松与工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左松发放了信用卡,左松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工行重庆市分行有权要求左松一次性立即清偿分期余额并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工行重庆市分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6年4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5428.3元、利息10258.01元、滞纳金8149.16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3542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3日止的滞纳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左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曼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飞书 记 员 马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