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瑞雪与施伟峰、吴国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雪,施伟峰,吴国英,施佳磊,吴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161号原告:吴瑞雪。委托代理人:陈华军。委托代理人:余进。被告:施伟峰。委托代理人:龚昌盛。被告:吴国英。被告:施佳磊。被告:吴小英。被告施佳磊、吴小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童修江。被告施佳磊、吴小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李涟。原告吴瑞雪诉被告施伟峰、吴国英、施佳磊、吴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吴瑞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吴国英的经营的义乌市莎哈服装商行享有的中国小商品城篁园市场5楼Y5-0207B号商位使用权,本院已裁定予以查封。因被告吴国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雪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余进,被告施伟峰的委托代理人龚昌盛,被告施佳磊、吴小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修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雪诉称:被告施伟峰、吴国英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施伟峰系同事关系,从2011年开始,原告多次借钱给被告施伟峰,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施伟峰共计向原告借了本金387万元。被告施伟峰在被告施佳磊、吴小英保证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金额和利息是年息18%,利息每季支付一次。借条出具后,被告施伟峰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被告施佳磊、吴小英也未尽担保之责。无奈,原告只能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施伟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18%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施佳磊、吴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瑞雪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施伟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施伟峰辩称:1、被告施伟峰和吴国英于2015年7月6日离婚。2、原告吴瑞雪与被告施伟峰系同事关系不属实。3、原告陈述从2011年开始,多次借钱给被告施伟峰是不属实的。该陈述与(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28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明显是互相矛盾的。4、2014年9月4日,原告和被告施伟峰达成借贷合意,约定被告施伟峰向原告借款387万元,年息18%,利息每季支付一次,但直到2014年9月26日止,原告并未将所借金额交付给被告施伟峰,并在之后,原告也没有完成交付义务。5、本案借款本金巨大,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同时,2014年9月26日是被告施伟峰在借条上签字的日期。而不是原告起诉中所称的最后一期借款。6、由于原告没有将借款387万元交付给被告施伟峰。本案转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即使借贷双方达成合意和形成借条,只能说明借条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生效必须以出借人将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7、原告这次起诉所依据的借条与(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28号案件的借条是一样的。借条所记载的金额为387万元,其中200万元原告此前在(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28号案件作出判决。但是,该案还在二审审理中,还没有生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28号二审结案后继续审理会比较合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施佳磊、吴小英共同辩称:1、针对事实和理由部分。首先,原告陈述:“从2011年开始,原告多次借钱给被告施伟峰,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施伟峰共计向原告借了本金387万元。”该陈述不仅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支持,同时被告施伟峰也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被告施佳磊、吴小英当然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施伟峰之间存在借款的真实性。其次,原告述称“被告施伟峰在被告施佳磊、吴小英保证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吴小英在讼争借条出具之后,才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的。被告施佳磊则是在回国之后,才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的。不是被告施佳磊、吴小英提供保证的前提下,被告施伟峰才出具讼争借条的。再者,讼争借条的部分内容—“2015年3月4日还本金贰佰万元,2015年9月3日还清本息。(上次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4日)”是原告私自添加的,因此,诉争借条存在严重瑕疵,不能单独认定借贷事实的依据。第四,鉴于原告并未向被告施伟峰交付借款本金387万元,因此,诉争借款合同虽已成立,但并未生效。2、针对诉请部分。鉴于原告并未向被告施伟峰交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施伟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吴国英未作答辩。原告吴瑞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28号案件中),证明被告施伟峰向原告借款,被告施佳磊、吴小英担保的事实。被告施伟峰质证意见:原告说的证明目的与借条本身严重不符。其中“2015年3月4日前归还本金…借款时间为9月4日”是原告事后私自添加形成,原告在苏溪案件中已经确认,借款人的签名是真实的,而且借款并没有交付。被告施佳磊、吴小英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施伟峰质证意见。这份借条是瑕疵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被告施佳磊、吴小英的签名捺印都是真实的。被告吴国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施伟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吴瑞雪在(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28号案件与本案起诉的借条系同一张借条,但是原告在两个案件中在事实与理由中的陈述存在重大区别的事实。证据二: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条中第二行后半段之后的内容系原告私自添加形成的事实。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施伟峰不服(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28号判决,已经上诉的事实。证据四: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施伟峰、吴国英已经离婚的事实。原告吴瑞雪质证意见:对于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次起诉是对上次苏溪起诉的一次补强,不存在矛盾,对于离婚是在本案债务形成之后,因此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佳磊、吴小英: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没异议。被告吴国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被告施伟峰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三、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伟峰于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方结算,经结算被告施伟峰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87万元,并由被告施伟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9月4日向吴瑞雪借人民币叁佰捌拾柒万元整,年息18%,利息每季支付一次”。被告施佳磊、吴小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出具借条后,原告私自在借条后添加“2015年3月4日还本金贰佰万元,2015年9月3日还清本息。(上次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4日)”的文字。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施伟峰归还上述借款中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施佳磊、吴小英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告施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瑞雪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施佳磊、吴小英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被告施伟峰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伟峰、施佳磊、吴小英在收到上述判决书后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浙金商终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施伟峰、吴国英于198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6日在义乌市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伟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7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施伟峰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施伟峰、吴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施佳磊、吴小英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吴瑞雪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伟峰、施佳磊、吴小英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伟峰、吴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瑞雪借款人民币18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施佳磊、吴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4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24714元,由被告施伟峰、吴国英、施佳磊、吴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69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