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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彭易生与朱中意、安徽宝轮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易生,朱中意,安徽宝轮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680号原告彭易生。委托代理人秦丽娟、吴义奎,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中意。委托代理人柯美权,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徽宝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路琴,该公司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胜利中路***号供电大楼*层。负责人宁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琚江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彭易生诉被告朱中意、安徽宝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轮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易生委托代理人秦丽娟、被告朱中意委托代理人柯美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蚌埠公司委托代理人琚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轮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易生诉称:2015年12月11日20时2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106国道大冶市大箕铺对梅堍门楼路段时,与朱中意驾驶的皖C(皖C挂)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3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期间,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朱中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调查查明,皖C(皖C挂)大型货车的所有人是宝轮运输公司,且在英大泰和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中意、宝轮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557.7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蚌埠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朱中意口头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不持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核。答辩人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轮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蚌埠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侵权的事实,只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金给付责任。被告朱中意无证驾驶,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除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20时25分许,原告彭易生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106国道大冶市大箕铺镇对梅堍门楼路段时,与由被告朱中意驾驶,临时停在路边的皖C(皖C挂)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23134.53元。2016年1月26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易生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中意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3月30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彭易生的伤残程度为X(10)级、X(10)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2、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2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而成讼。诉讼中,原告自愿同意按10%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朱中意、宝轮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231.3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蚌埠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朱中意是皖C(皖C挂)大型货车实际车主,挂靠被告宝轮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中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朱中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公正、合法,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朱中意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宝轮运输公司作为皖C(皖C挂)大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允许朱中意挂靠其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宝轮运输公司对被告朱中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皖C(皖C挂)大型货车已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蚌埠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朱中意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被告朱中意应当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蚌埠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免除。被告朱中意认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进行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辆商业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等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责事由履行了告知提示义务,被告朱中意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诉讼中,原告自愿同意按10%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经计算如下:1、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大冶市医药公司药品销售单一份,金额320元,该销售单非正规票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29660.65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32000元已经鉴定结论确认,予以采信。2、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荟萃社区居委会盖章居住证明及租房协议,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大冶市荟萃社区水塔巷14号2单元401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款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款1800元(30元/天60天)。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出行乘座交通工具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须往返处理交通事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5、误工费:原告已提交单位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可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3500元;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3月29日,共计110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833.33元(3500元/月÷30天/月110天)。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可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合计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39814.56元,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3453.91元;余款56360.65元,由被告朱中意赔偿28180.32元,抵扣被告朱中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中意还应赔付原告18180.3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易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3453.91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中意赔偿原告彭易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180.32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被告安徽宝轮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易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316元,由原告彭易生负担138元,被告朱中意、安徽宝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乐济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