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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1489号原告:张某甲,男,1977年2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某某,女,1976年6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旼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2年4月23日,我与被告自愿在大柴旦行政委员会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生一子张某乙。2015年1月19日,经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离婚后,被告没有照顾好婚生子张某乙,现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不利,如孩子随我生活,我可以随时陪伴孩子,我父母也可以照顾孩子,且孩子愿意随我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1、婚生子张某乙由我直接抚养;2、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如果原告给付我孩子的抚养费和房屋补偿金,并且偿还我的私人物品及开饭馆的3万元钱,我就同意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我也愿意每月给付孩子的抚养费300元。但如果原告不同意我的条件,我就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3日,原、被告在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行政委员会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0月生一子张某乙。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1月19日经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每月务工的工资收入约为3500元,被告每月务工的工资收入约为2000元;婚生子张某乙现在湟中县某某学校就读。因婚生子张某乙已年满10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征询婚生子张某乙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柴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和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婚生子张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张某乙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主张由其直接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应定期给付,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800元的数额偏高,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婚生子张有程的抚养费每月确定为400元为宜。综上,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款、第2款、第8条、第11条、第15条、第16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二、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子张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按年度给付,每年度给付一次;三、被告李某某有探望婚生子张某乙的权利,原告张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旼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俊彦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7条第1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2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第15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第(3)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