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金沃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金沃大酒店有限公司,倪占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詹诚,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金沃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元,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倪占。原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陵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沃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2)淮中民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被告金沃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6年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本院追加倪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金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洁、詹诚,被告金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倪永保,第三人倪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陵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江苏金沃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预算价格为4295962.30元,工程最终总造价按照图纸和现场签证变更进行决算,工程决算执行(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严重拖延支付工程款,使原告施工工期一再顺延,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双方就相关事宜于2011年3月5日达成补充协议,为了工程款结算的简便易行,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将工程预算造价确定为包干价格(即包死价格)为4295962.30元,变更增减部分单价不变,按签证决算。按照合同17.4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此款在原告人员、设备按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后30日内返还原告。原告已于2010年10月13日和2010年10月28日分别支付完毕履约保证金,并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1月2日进场施工,被告应当于2010年12月2日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现工程已竣工,被告也于2011年6月12日正式营业。但被告至今未全面支付工程款,在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其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2011年6月7日被告要求原告赶工,保证其6月12日正常营业,才又向原告支付费用,为了尽快保质保量的完成被告要求,原告授权法定代表人钱刚和公司经理陶洁组队,现场接款,现场指挥,前后共收取工程款50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22164.30元及履约保证金30万元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3222164.30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每迟延支付一日万分之三,至实际付清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沃公司辩称:1、原告金陵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履行付款义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7228元。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江苏金沃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预算价格为4295962.30元,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量50%,付至合同价款的20%;完成工程量70%,付至合同价款的30%;完成工程量80%,付至合同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完毕,决算审计结束后7日内付至价款的75%,余款一年内付至价款的95%,两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争议工程因原告的原因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竣工验收前付合同价款的50%,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147981.15元,而截止到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7228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且双方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江苏金沃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工期顺延至2011年5月10日,如乙方(原告)再次不能顺利完工,则工期拖延一天按5万支付甲方(被告)违约金,在尾款中扣除,因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原告逾期交付工程有违约金需在工程尾款中扣除,故被告不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2、原告在签订《江苏金沃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前,于2010年10月13日和2010年10月28日分别交纳投保保证金5万元和装潢保证金25万元,合计30万元,被告已经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和2011年1月12日退还其履约保证金25万元和5万元,原告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被告已全部退还完毕;3、因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对原告没有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每迟延一日支付万分之三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反诉原告金沃公司诉称:1、反诉原告依法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工程逾期违约金300万元。2010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江苏金沃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3月5日签订《江苏金沃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反诉原告作为发包方,反诉被告作为承包方,双方在《江苏金沃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期限150天,开工日期2010年11月2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2日,因反诉被告工程进度拖延滞后,双方又签订《江苏金沃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包干价格为4295962.30元,工期顺延至2011年5月10日,如乙方(反诉被告)再次不能顺利完工,则工期拖延一天按5万元支付给甲方(反诉原告)违约金,在尾款中扣除。因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工程,直到2011年10月27日才上报竣工报告要求进行组织验收,反诉原告多次书面通知反诉被告及相关单位协调验收事宜,但反诉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从合同约定交付日期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上报竣工报告要求进行组织验收之日计算,工程逾期170天,按补充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偿付反诉原告违约金每天5万元,合计850万元,现反诉原告只主张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300万元,违约金余额保留诉权;2、因反诉被告所做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按照协议约定需要修复维修,反诉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反诉被告履行修复义务,但反诉被告一直不履行维修返工义务,经测算需要返工修复的维修费用为90万元,反诉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支付反诉原告的工程维修费用90万元;3、反诉被告拖延工期,未履行竣工交付义务,多次出现停工闹事等违约违法行为,且未按照约定及施工规定履行报检报验义务,故反诉被告应承担提交工程施工资料及竣工图纸等资料的义务;4、反诉原告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截止2012年3月已支付工程款3257228元,但反诉被告至今未开具工程款发票,故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提交工程款发票的义务。综上,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工程逾期违约金300万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装修装饰安装工程修复费用90万元;3、反诉被告提交工程施工资料及竣工图纸等;4、反诉被告提交工程款发票;5、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反诉被告金陵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于2011年6月12日已实际使用了该工程,故意隐瞒验收合格的事实,直到开庭、证据交换仍不承认工程验收合格,反诉被告在消防部门调取的资料显示涉案工程早已通过验收;2、在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之后,约定了竣工日期,反诉原告又增加了很多施工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应当顺延工期;3、反诉原告隐瞒酒店竣工的事实,一直拖延、不支付工程款,其故意行为我们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第三人倪占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了《江苏金沃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150天,开工日期2010年11月2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2日,预算价格为4295962.30元。该合同9.1规定:因乙方(原告)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无故中途停工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工程质量达不到国家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负责修理,返工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合同9.2规定: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合同11.1规定: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述中的约定,通过银行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乙方单位全称: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工行汉府支行,帐号43×××27工程款汇到上述帐户即为支付;合同11.2规定:计划分期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量50%,付至合同价款的20%;完成工程量70%,付至合同价款的30%;完成工程量80%,付至合同价款的40%;竣工验收前付至合同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完毕,决算审计结束后7日内付至价款的75%,余款一年内付至价款的95%,两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工程最终总造价按照图纸和现场签证变更进行决算,工程决算执行(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派驻被告工地工作人员倪占以原告的名义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和2011年1月12日向倪占退还其履约保证金25万元和5万元,合计30万元。双方又于2011年3月5日签订《江苏金沃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工程预算造价确定为包干价格(即包死价格)为4295962.30元,变更增减部分单价不变,按签证决算。工期顺延至2011年5月10日,如乙方(原告)再次不能顺利完工,则工期拖延一天按5万元支付给甲方(被告)违约金,在尾款中扣除。2011年4月25日,原告金陵公司向被告金沃公司出具了《请予立即支付工程款的函》,该函内容为:“我公司承接贵公司《江苏金沃大酒店》装饰工程,目前我公司迟迟未能收到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影响工程进度和工期。请贵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以保证工程按时完工,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盖该公司印章),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2011年5月31日被告金沃公司向原告金陵公司出具了《关于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请予立即支付工程款的报告的回复》,该《回复》的内容为:“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你单位的报告我方已收悉,截止今日我单位已付工程款161万元,垫付电费6000元。特此回复,江苏金沃大酒店有限公司,2011年5月31日”。被告提供了付南京金陵装饰公司工程款明细,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43笔工程款及代付2012年1-12月工人工资合计3257228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收到1085180元,仅对钱刚、陶洁等签字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可,对由倪占、李光明、吴广忠签字及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凭证均不予认可。原告出具了86万元的收据,该收据中还包括1、3、4、5、6、10号单据,其中35万元是4号单据,是被告汇到原告合同指定账户,其他都是倪占、李光明、吴广忠等人收款;其中28、29、33、34号单据合计21469元,没有原告公司人员签字,但均为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40、41、42、43号单据是被告支付的2011年3、4、5、6月份施工期间的水电费,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电源和水源,但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2012年1-12月的代付工人工资303680元,由盱眙县城管局出具的证明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付款清单,原告对该项费用也予以认可。其他除了钱刚及陶洁签字原告予以认可外,由倪占、李光明、吴广忠签字收款的1、2、3、5,7、8、9、11、12、13、14、15、16、17、18、19、20、21、22、32、36、37、38、39号单据,原告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认为其没有授权倪占、李光明、吴广忠收取上述款项,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上面的项目部印章只能用于内部工程联系,不能用于对外发生合同关系。被告提供了2011年6月18日倪占、陶洁向其出具的《承诺》,内容为:“承诺,由于乙方原因工程于2011年6月12日停工,乙方兹承诺工人于2011年6月19日进场复工。除大理石材料由甲方提供资金外,其余资金自行解决。乙方于2011年6月18日前,李光明、吴广忠、倪占在甲方所付(借)的所有款项,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视同该款已打入本公司帐户并均已认可。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陶洁、倪占,2011年6月18号”。陶洁、倪占本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金陵公司对该《承诺》也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伪造的,并申请对该份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金陵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金沃公司提供的2011年6月18日的《承诺》上“陶洁”和“倪占”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宁金司[2013]文鉴字第446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承诺》上“陶洁”和“倪占”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另查明,原告金陵公司派驻被告金沃公司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倪占,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及办理相关付款的具体手续。倪占否认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称其系原告的法人代理人,30万元保证金是其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交纳的,后被告金沃公司已将该款退给自己用于代付工人工资了。倪占对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中,对有其签名的付款凭证均予以认可。倪占在2010年10月27日给原告的承诺书中,说明其与原告是工程项目联营关系,其作为该内部项目部负责人,同时也作为内部承包负责人,全程参与工程的各项工作。因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大量赊欠材料款等,金陵公司作为被告多次受诉,涉案金额210余万元。又查明,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的使用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被告主张原告2011年10月27日上报竣工验收报告,并认可其于2011年10月27日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被告金沃公司为证明因原告逾期交付工程,导致其经营损失,提供其2012年6、7月份和2013年6、8月份四个月的月报表,其中2012年6月份收入是1256975元,支出40万元左右。工人工资在报表中没有体现,约为25万元左右,利润大概在60万元左右。2012年7月份收入是1122221元,支出37万元,工人工资约为20多万元,利润在50多万元。2013年6月份收入是1222192元,支出实43万元,工人工资约为20多万元,利润在60万元左右。2013年8月份收入是1287080元,支出是42万元,工人工资是20多万元,利润在60多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一、被告提供2012年、2013年共四个月的月报表是其自制的表格,不能证明其损失的事实;第二、四个月月报表的日期和月份也不合理,证据已经证明被告2011年6月12日已试营业,与实际收入情况相对应合理的其应提供2011年同期收入及利润情况,该组月报表中所谓的收入和支出,也没有经过税务部门认定,被告提供的是经营旺季时的收入较为片面。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金沃大酒店装潢工程就甲乙双方图纸审核、决算审计、工程维修的协议》,约定“因施工质量的原因需要维修的,维修费用从工程余额款中扣除,无余额款由金陵公司承担,维修金额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有异议的,请第三方评估决定”。根据反诉原告金沃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金陵公司施工的金沃公司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安装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就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出具了鉴定报告,本院又委托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针对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中修复方案需要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永勤鉴定[2013]第012号鉴定报告,确定修复工程造价合计553812.86元。本院再次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第SF201307035号答复函,该答复函中反映部分工程质量问题是装修时所产生的,也有部分是在使用过程中加重了质量问题,还有部分无法分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本院组织双方对该答复函的内容进行质证,被告质证认为:对答复函中无法区分原因的部分也是原告施工所致,因为工程原本就存在质量问题;对于答复函上明确是装修问题的被告没有异议;对其中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加剧了质量问题的,也应由原告承担,因为这是由于施工缺陷造成的。原告质证认为:答复函对涉案工程所作出的相关结论缺乏依据,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12日已由被告实际使用,而鉴定报告于2013年7月7日作出,故鉴定报告及答复函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相应的依据。另外,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其已认可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双方签订的《江苏金沃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永勤鉴定[2013]第012号鉴定报告、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金司[2013]文鉴字第446号鉴定意见书、被告的付款凭证及明细、《工程项目联营承诺书》、2011年10月27日的工程联系单及上报竣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金沃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无违约行为及如何计算违约金;3、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是否应当承担修复费用;4、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5、反诉被告应否提交工程施工资料、竣工图纸及工程款发票。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金沃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问题。被告金沃公司主张向原告付款3257228元,并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明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仅对其中有陶洁等签字的1085180元付款予以认可,对由倪占、李光明、吴广忠签字及盖有项目部印章的付款凭证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对付款的账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原告为保证工程款正确履行,以一定的方式提醒被告注意付款方式,并强调如不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视为未支付工程款,而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将工程款不按约定随意支付,对其未按约定的付款行为应当承担未付款的后果,现原告对被告付款中的1085180元予以认可,余款2172048元未按合同指定账户汇入视为未付款,故本院确认被告的付款金额为1085180元。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无违约行为及如何计算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2011年3月5日签订的《江苏金沃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工期顺延至2011年5月10日,如乙方(原告)再次不能顺利完工,则工期拖延一天按5万支付甲方(被告)违约金,在尾款中扣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被告主张原告2011年10月27日上报竣工验收报告,并认可其于2011年10月27日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工期顺延至2011年5月10日,虽然原告主张补充协议签订后工程量有增加,但被告认为增加工程量较小,双方未就扣除工期达成协议,且补充协议对工期顺延至2011年5月10日并未设定其他附加条件,故对原告主张应顺延工期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为每天5万元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损失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酌定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12日的违约金为每天10000元,合计320000元(32天*10000元/天)。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被告主张原告2011年10月27日上报竣工验收报告,并认可其于2011年10月27日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期间已部分使用涉案工程,但仍有部分工程并未交付使用,在该期间违约金酌定为每天2500元,合计337500(2500元/天*135天)元,两项合计违约金为657500元。该款应在工程尾款中扣除。因被告已于2011年6月12日部分使用涉案工程,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竣工验收前付合同价款的50%,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147981.15元,根据前述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1085180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11.3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应付价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三违约金,则违约金自2011年6月12日起按应付价款848003.03元(2147981.15元-1085180元-5%工程质量保修金214798.12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其余的工程尾款,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鉴于被告自认其于2011年10月27日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对违约金应自2011年10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因本院已支持其违约金的请求,故对其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是否应当承担修复费用问题。根据本院现场勘查及本院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金陵公司施工的金沃公司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安装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就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出具的鉴定报告,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针对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中修复方案需要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确定修复工程造价合计553812.86元。经本院再次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委托的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第SF201307035号答复函,该答复函中反映部分工程质量问题是装修时所产生的,也有部分是在使用过程中加重了质量问题,还有极少部分无法分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本院组织双方对该答复函的内容进行质证,双方对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及所需的维修费用产生较大争议,本院根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认定原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故酌定由原告承担维修费用的80%即443050.29元。根据双方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关于金沃大酒店装潢工程就甲乙双方图纸审核、决算审计、工程维修的协议》约定,对该款应从工程余额款中扣除。四、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问题。第三人倪占于2010年10月13日和2010年10月28日以原告的名义分别交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和装潢保证金25万元,合计30万元,被告已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和2011年1月12日退还其保证金25万元和5万元,收回了交纳保证金的付款凭证,倪占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陈述被告退还的该30万元保证金已被其用于代付工人工资了。因保证金系由倪占经办交纳,在倪占提交付款凭证的情况下,被告将该款退还倪占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反诉被告应否提交工程施工资料、竣工图纸及工程款发票问题。本案工程还未进行竣工验收,反诉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将相关工程施工资料、竣工图纸交付给反诉原告,以履行其配合反诉原告办理相关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反诉被告接收工程款时,应开具工程款发票,以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综上,根据双方于2011年3月5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工程预算造价确定为包干价格4295962.3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085180元,尚欠工程款3210782.3元,再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修复工程费用443050.29元及工程逾期违约金657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10232.0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沃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10232.01元,其中848003.03元自2011年6月12日起、1262228.98元自2011年10月27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反诉被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江苏金沃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施工资料、竣工图纸,在接收工程款时,应向反诉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三、驳回原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和反诉原告江苏金沃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4977元,由原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江苏金沃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9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反诉原告江苏金沃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反诉被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75000元、修复费用鉴定费50000元,由反诉原告江苏金沃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反诉被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0元;文书鉴定费21506元,由被告江苏金沃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交纳金额按上诉请求标的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付;帐号:10×××75。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仲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