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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邓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5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八坦路车站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代亚旭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诉称“麻果”)10颗及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俗称“冰毒”)一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重1.8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84克由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