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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9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成肖与楼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肖,楼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052号原告:王成肖。委托代理人:陈华军、余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红军。原告王成肖诉被告楼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肖诉称:2016年2月11日被告楼红军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红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被告楼红军向原告王成肖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楼红军向王成肖借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该借款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楼红军欠原告王成肖借款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楼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成肖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楼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贝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