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大连安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大连富士山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安迅达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富士山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427号原告:大连安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倚园里**栋******号。法定代表人:臧志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国栋,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大连富士山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鹤岗路*号。法定代表人:矫贞勇,经理。原告大连安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富士山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起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被告双方逐月进行对账并形成对帐单确定运费金额,由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按照对帐单金额向原告支付运费。自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至今拖欠运费247871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4787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年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双方未曾订立书面合同。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确认函》,主要内容为:“我司从2012年11月起为贵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截止到2015年10月13日,贵司欠我司运费合计金额:247871元……以上数据出自我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被告收到该函件后,在该函件的“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费247871元,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确认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货物运输而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属实、合法。原告依约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47871元属实,其所欠原告的运费应予偿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富士山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安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478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8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7688元由被告大连富士山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