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7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增展船务有限公司与黑龙江西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增展船务有限公司,黑龙江西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2民初495号原告:舟山市定海增展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4A号上方港景A座。法定代表人:顾飞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玉,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京京,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西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哈平路8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杨占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舟山市定海增展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西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京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西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作为承运方,被告作为托运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00043-2《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货物螺纹钢重2027.508吨,运费46元/吨,由“中惠66”轮从大连港运至上海港,运费合计人民币93265.37元。原告如约履行义务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93265.3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前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在答辩人财务系统中没有查到被答辩人户名,更查不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舟山市定海增展船务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账目,查无此涉诉标的。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如下四份证据:1、《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代合同关系,约定卸货完毕后原告开具抵扣发票等。2、发票。证明原告依约开具抵扣发票,运费金额是人民币93265.37元。3、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确认欠付原告其中一票货的运费为人民币93265.37元。4、其他航次的运输合同、发票和被告付款的银行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票货物运输的费用。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及运费数额。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一票货的运费人民币93265.37元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原被告确有其他业务往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舟山市定海增展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西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00043-2《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螺纹钢2027.508吨,每吨运费46元,运费合计93265.37元,由原告提供的“中惠66”轮将该票货物从大连港运至上海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运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的货物运到指定港口并出具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按时给付原告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西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舟山市定海增展船务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93265.3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31.63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松审 判 员 郎永波人民陪审员 刘杰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