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孙英强与李月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强,李月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562号原告孙英强。委托代理人吴克剑,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月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地址:元氏县长春路25号。法定代表人孙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英强与被告李月红、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强委托代理人吴克剑、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英强诉称,商会召驾驶冀AV94**、冀AAW**挂半挂车与原告孙英强驾驶的冀EB80**、冀EX5**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890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增加至47099元。被告李月红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查看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后,查明无拒赔免赔情形的,针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公司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主车冀AV94**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且有不计免赔。经审查明:被告李月红系受害人商会召之妻,同时系冀AV94**号车辆所有人,2015年8月23日0时15分许,商会召驾驶冀AV94**、冀AAW**挂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7KM+660M处时,与原告孙英强驾驶的冀EB80**、冀EX5**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商会召、乘车人侯永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商会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英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永民无责任;冀AV94**号主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孙英强为证明其损失为47099元,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驾驶证原件、行车证原件、营运证原件、从业资格证、2015年10月9日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明车辆基本信息和事故情况;2、车辆损失22000元,提交原告单方委托的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及三张维修税票;车损公估费2200元,提交税务票据一张;施救费3690元,提交票据一张;停运损失16209元,提交本院委托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修车证明一份,修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评估日停运损失为1080.63元,2015年9月17日送到修理厂修车15天,停运损失为1080.63元X15天为16209元;日停运损失的公估费3000元,提交税票一张。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原告方的驾驶证、行驶证、孙英强的从业资格证无异议;对营运证不予认可;对冀AV94**-冀AAW**挂信息查询、商会召的行驶证和保单无异议;李月红的结婚证及挂车的商业险保单与本案无关。对车损公估报告,该报告是原告方单方委托作出的,不具有公平公正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车辆照片及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方车辆只是伤及尾部,认为原告车损过高,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对修车发票有异议,且维修发票的数额与公估报告数额一分不差,而公估报告是对车辆损失的推测,显然推测过于准确,使人产生怀疑,对三份维修发票不予认可;对施救费损失不予认可;对宁晋县立天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两份公估费票据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对元氏县东辰汽修厂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停运损失的公估报告不认可,该停运损失数额过高。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冀AV94**号主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财产损失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70%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以及事故客观情况,确定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按车损22000元,因公估报告未附相关资质,且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根据报告所附车辆现状照片、车辆维修事实等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车损按公估损失的70%赔付,即为15400元。就停运损失16209元,作为营运性质的半挂车在发生事故受损后,需对车辆进行维修,因不能正常运营确给原告带来营运收益上的损失,原告日损失有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评估日停运损失为1080.63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进汽修厂维修15天,有修车证明等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为1080.63元X15天为16209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损失均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损失具体包括:车损15400元,车损公估费2200元,施救费3690元,三项合计21290元;停运损失16209元,日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合计19209元。因停运损失为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导致停驶带来的收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法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原告财产损失中,车损、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21290元,系直接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21290元-2000元)×70%=13503元,共计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5503元。原告剩余损失中(21290元-2000元)×30%=578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月红系冀AV94**号车辆所有人,司机商会召与其系夫妻关系,该车辆运营收益通常用于家庭生活,商会召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此引发的对外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债务,被告李月红无论作为是车主身份,还是配偶身份均有义务偿还,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和公估费共计19209元,应当由李月红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责任,即为19209元×70%=13446.3元。30%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诉称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人保公司对停运损失等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施救费和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属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月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英强车损、施救费、车损评估费、共计15503元。二、被告李月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英强停运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13446.3元。三、驳回原告孙英强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李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