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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高嵘山与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嵘山,张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70号原告高嵘山。委托代理人孙继锋,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程,现下落不明。原告高嵘山诉被告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嵘山的委托代理人孙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嵘山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张程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上述借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同时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张程承担。其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借款交付张程。借款到期后,张程未按约还款,其多次催讨未果。因提起诉讼,其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本案律师费4000元。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程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律师费4000元。被告张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张程向原告高嵘山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张程向高嵘山借款40000元。借条约定上述借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同时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张程承担。后高嵘山于同年6月19日将上述借款实际交付张程。借款到期后,张程未按约还款,高嵘山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另查明,高嵘山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本案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高嵘山为证明被告张程结欠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张程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虽然借款的实际交付时间与借条不一致,但不影响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高嵘山亦对借款的经过情况进行了说明,可以证明张程向高嵘山借款40000元的事实;而张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张程结欠高嵘山借款40000元的事实成立。因张程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如不归还,导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出借人的律师费等由张程承担,故现张程未按期还款,高嵘山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费。高嵘山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嵘山主张律师费4000元,本院经审查,对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认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高嵘山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0元,由张程负担(高嵘山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张程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高嵘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琦东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