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803号原告徐某甲,农民。���定代理人徐某乙,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最初两人感情尚可,但是女儿出生后,被告及被告的家人无暇顾及原告并经常虐待原告。原告曾癫痫病发作,摔倒在地,无人看管。原告哥哥去看望原告,发现原告躺在地上,呼吸微弱,原告的哥哥将原告开车拉到医院救治,被告及被告的家人一直没有过问过。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继续与其生活在一起,原告为早日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陈某甲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女方现未怀孕。原告徐某甲为残疾类别:智力,残疾等级:贰级,残疾人证号:××52的残疾人。双方于2015年3月1日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及现金。原告曾诉至威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残疾人证复印件、孕检证明、庭审笔录、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半年后再次起诉至本院要��与被告离婚,且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告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敬博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