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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7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海伸诉王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伸,王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245号原告陈海伸,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被告王琤,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原告陈海伸与被告王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装修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丰台区马家堡西里9号楼4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218万元,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次购房款100万元用于提前还清银行欠款并注销抵押所用。网签后支付第二次购房款75万元,贷款部分钱款40万元由贷款银行于产权登记后按银行规定的时间直接支付。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首付款1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提前还清银行欠款并注销抵押。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且要结清屋内全部欠费,如逾期交房,每逾期一日,被告赔付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五。第三条规定,被告同意将交易价款218万元,将至213万元。后被告拒绝履行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房屋手续及支付违约金。丰台区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1415号民事判决。原告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代被告向第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还了贷款本金、罚息等款项共计858535.68元,代被告向第三人杨飞偿还了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98000元。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3万元,尚未支付的购房尾款为110万元,原告代为清偿部分超过原告应付购房款尾款部分356535.68元。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超出剩余购房款部分对被告来讲系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356535.68元。被告王琤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陈海伸(乙方)与被告王琤(甲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装修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丰台区马家堡西里9号楼401号(以下简称4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18万元,乙方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定金30000元,乙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购房款100万元用于甲方提前还清银行欠款并注销抵押所用。乙方于网签后支付甲方第二次购房款75万元,乙方贷款部分钱款40万元由乙方贷款银行于产权登记后按银行规定的时间直接支付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首付款10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提前还清银行欠款并注销抵押,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且要结清屋内全部欠费,如逾期交房,每逾期一日,赔付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五。同时约定交易房价款由218万元将至213万元。后被告未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王琤,第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杨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支付违约金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1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海伸代被告王琤向第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应收复利等款项,具体金额以第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结算金额为准;陈海伸代被告向第三人杨飞偿还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判决后,陈海伸向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还本金、利息等款项共计858000元,陈海伸于2015年3月26日向杨飞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98000元。原告称自己直接交付银行535.68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2015年7月30日,陈海伸取得401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356535.68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装修款补充协议》、(2013)丰民初字第11415号民事判决书、贷款还款书、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原告陈海伸与被告王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价款为213万元,陈海伸已向被告给付房款103万元。后陈海伸依据生效的(2013)丰民初字第11415号民事判决书,代被告王琤向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还本金、利息等款项共计858000元,代被告王琤向杨飞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98000元。故陈海伸向被告给付以及代被告向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杨飞给付的金额超出原被告约定的房价共计356000元,王琤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获得该利益,应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海伸三十五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陈海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四十八元,由原告陈海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琤负担六千六百三十八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琤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红军人民陪审员  刘庆南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