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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军与被上诉人王益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军,王益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军,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益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王红,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蒋军为与被上诉人王益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忠,被上诉人王益全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蒋某某系蒋军的父亲。2012年8月21日,蒋军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王益全借款5万元,并给王益全出具借条一张。随后,蒋军给王益全先后偿还了2万元,对此王益全在2013年2月9日与王益全的电话通话中予以认可,王益全在通话中称:“我说你(指蒋某某)错着呢,错着呢,蒋军给你的时候是之前给了你3万,最后1万元给了我,反手他又给你给的你那个压青贮的钱,你反手又给了我,现在你差我3万元,不是5万……”现蒋军尚欠王益全借款3万元。在催要欠款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致王益全持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蒋军偿还借款5万元,承担利息3331.25元,共计53331.25元,案件受理费由蒋军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蒋军向王益全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蒋军是否给王益全返还了借款,在蒋军提交的2013年2月9日王益全与蒋军的通话录音中王益全表明,蒋军已给王益全返还了2万元借款,蒋军尚欠王益全借款3万元,对该笔款蒋军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庭审中,蒋军所述蒋某某给王益全支付的3万元,因其与该案中双方的借贷关系并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蒋军辩解已经将5万元借款全部还清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王益全要求蒋军承担的利息3331.2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蒋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王益全借款3万元;二、驳回王益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王益全负担500元,蒋军负担633元。蒋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益全一审对蒋军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王益全承担。其理由:一审中蒋军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客观地证实了蒋军将5万元借款已经归还,但并未将借条撤掉,因王益全与蒋某某的合伙纠纷没有得到处理从而迁怒于蒋军,并持借条起诉了蒋军的事实。且王益全在2013年2月9日与蒋军的通话中称“我说你错着呢错着呢,蒋军给你的时候是之前给了你3万,最后1万给了我,反手他又给你的你那个压青贮的钱,你又反手给了我,现在你差我3万,不是5万……”中的“你”指蒋某某而非蒋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蒋军还欠王益全3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王益全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蒋军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蒋军与被上诉人王益全均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具体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军提供的证据能否证实其已经向王益全还清借款。本案中,王益全持借条起诉蒋军要求还款,蒋军认可借贷事实的存在,但主张其已经偿还借款,对此蒋军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借款人在还款后应当及时向出借人收回借条原件,或要求对方出具收条。蒋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向王益全借钱时向其出具了借条,在归还借款后却没有收回王益全持有的借条原件,也没有要求王益全出具收条,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从蒋军一审中提供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及一二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来看,能够认定蒋军已经向王益全偿还借款2万元。但蒋军的法庭陈述与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足以证明另外的3万元借款也已经向王益全还清。故蒋军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蒋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青山代理审判员  董 瑶代理审判员  马博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燕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