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与王春玲、李惠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王春玲,李惠民,开封市蒂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有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16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董颢丹,现任行长。住所地尉氏县人民西路145号。委托代理人朱振江,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春玲。被告李惠民,被告开封市蒂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玲。住所地尉氏县新世纪广场东100米。被告王有林,原告与被告王春玲、李惠民、开封市蒂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朱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玲、李惠民、开封市蒂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借款人王春玲、李惠民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5年,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王有林为此贷款提供房产(尉氏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31××48)、土地(尉土国用(2005)第)抵押。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015年6月16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55万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惠民是王春玲的爱人,被告王春玲、李惠民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有林的房产、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其房产、土地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春玲、李惠民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38306.72元及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同时判令原告对本案债务设定抵押的房屋、土地具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开封市蒂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一份;3、额度借款支用单二份;4、个人贷款放款单二份;5、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二份;6、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7、王春玲、李惠民结婚证复印件一份;8、房产抵押权证。被告王春玲、李惠民、开封市蒂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有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春玲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23212011455500),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春玲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2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6日。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手续。可用额度是指借款人在每次支用时,根据本合同项下已经发生的支用情况计算得出的本次可以支用的最高金额。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法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金,债权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之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有林、共有人刘翠铃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10223312010730760。合同约定,被告王有林以其所有的位于尉氏县城关镇新华路与尉州大道交叉口路西证号为位于尉氏县城关镇新华路北段路西证号为31××48的房产及土地为被告王春玲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41022321201145550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6日。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2012年1月16日在尉氏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为尉押字第04079。2012年1月16日原告于被告王春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利率8.97%,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罚息利率(逾期利率)13.355%,即8.97%+8.97%×50%=13.355%。当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王春玲的银行账户内。又以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转入指定账户。截止到2016年6月27日被告王春玲已偿还本金786266.15元,支付利息239454.69元,仍下欠借款本金213733.85元及利息3968.02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春玲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5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利率8.25%,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罚息利率(逾期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再加收50%,即8.25%+8.25%*50%=12.375%。当日原告将借款55万元转入被告王春玲的银行账户内。又以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转入指定账户。截止到2016年6月27日被告已偿还本金125427.13元,支付利息30667.35元,仍下欠借款本金424572.82元及利息7867.47元。2014年9月26日开封卞京蒂国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变更为开封市蒂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两笔额度支用借款被告开封市蒂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春玲送达了贷款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三日内清偿全部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春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两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两笔借款转入被告王春玲的银行账户,又以合同约定将该两笔借款转入指定账户。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王春玲不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违约。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送达贷款逾期通知书,依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三日内归还所有的欠款。该两份通知自送达被告王春玲之日起生效,即该合同的到期日为2016年5月29日。合同到期被告王春玲没有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6年5月29日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春玲偿还借款本金638306.72元、利息及罚息11835.49元以及从2016年6月2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中本金213733.85元产生的罚息按利率13.355%计算,本金424572.82元产生的罚息按利率12.375%计算。在借款时被告李惠民与被告王春玲系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惠民应对王春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有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在尉氏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原告对被告王有林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物权,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享有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合同已被宣布提前到期,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已确定,原告在确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合同除抵押担保外,被告开封市蒂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两笔支用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春玲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开封市蒂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春玲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借款本金638306.72元、利息及罚息11835.49元以及从2016年6月2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其中本金213733.85元产生的罚息按利率13.355%计算,本金424572.87元产生的罚息按利率12.375%计算。)二、被告李惠民、开封市蒂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王春玲不能在上述期限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对被告王有林抵押的位于位于尉氏县城关镇新华路与尉州大道交叉口路西证号为与位于尉氏县城关镇新华路北段路西证号为的房产及土地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3元减半收取5091.5元、保全费3520元由四被告承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占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 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