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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卫星与上海鹤亭机械涂装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星,上海鹤亭机械涂装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250号原告王卫星。被告上海鹤亭机械涂装厂。法定代表人雷咏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崔继昌,该厂员工。原告王卫星诉被告上海鹤亭机械涂装厂(下称鹤亭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星、被告鹤亭厂之委托代理人崔继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星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进被告单位工作,约定原告月工资3000元,包括4个周六加班工资,超出部分工作时间另计加班工资。三周后月工资调整为3200元,不含绩效工资,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高温津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违法开除原告,应支付赔偿金。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2000元、2013年7-9月、2014年6-9月高温费700元、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11日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1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仲裁答辩书,旨在证明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是月工资,不是综合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人员变动表,旨在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月工资,不是综合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并认为原告做六休一,月工资3200元,其中包含了每月四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4、银行对账单,旨在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情况,2014.8.29被告补发原告53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鹤亭厂辩称,被告不存在扣发和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已给予原告每天4元的高温补贴。原告没有提交年休单,未上班的时间抵充年休,原告的年休假已抵充完毕。原告砸毁办公用品、量具,属于严重违纪。原告因违纪已被罚款,2015年9月6日再次违纪,为此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约定给予原告年终奖。因此,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请示报告、2013年年终奖,旨在证明600元系年终奖。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人员变动表,旨在证明月工资3200元包含四天休息日加班的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仲裁庭审理笔录,旨在证明原告认可每月3200元包含做六休一的加班工资。原告对笔录上的签名无异议。针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工资明细,原告表示2013年12月工资除了明细中的金额还补发了600元加班费,其他无异议。4、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审批表,旨在证明被告以原告多次砸毁公司财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原告工资表(2013.6-2015.8),旨在证明被告没有少发原告加班工资,工资表已注明原告休息日及平时加班时间,根据加班时间计算加班工资。原告认为其基本工资应是3200元,工资单未列明基本工资3200元,故对该证据未予认可。6、考勤记录(2014.1-2015.9)、考勤统计表,旨在证明原告实际出勤情况。原告以考勤记录上没有其签字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7、培训记录,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员工行为规范、规章制度等培训。原告对该证据未予认可,但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进行培训。8、过程质量管理处理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砸毁公司财物,对其作出处理,并写明如再发生类似事情,作除名处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原告签名,对证据5,原告因工资单未列明基本工资3200元而不予认可,并没有认为工资单不真实,且其在仲裁庭审时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原告仅认为没有其签字,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反驳,证据7原告确认对其进行了培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3年6月17日,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从事计划调度,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双方续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月综合工资3200元(做六休一,包含每月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2013年6月综合工资为2560元,同年7月综合工资为288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前有本市连续缴费12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原告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2014年4月2日,原告与其它员工因工作发生争执,原告将单位的卡尺摔在地上,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理:1、赔偿卡尺损坏300元;2、暂扣500元,三个月无类似问题返回;3、如果再发生类似事做除名处理。2015年9月6日,原告在部门经理办公室因加班时间核算及加班费支付与部门经理发生争吵,原告将办公桌上的计算器砸毁。2015年9月11日,被告以原告2015年9月6日在工作时间到经理办公室协调工作时大声吵闹,并砸毁办公室用品,此类事情已经发生过多次(上次与人争吵并摔毁测量量具)已做处理。对此再次发生的事件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劳动合同7.1.2及员工手册4.11,对此员工进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意见为由,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被告按每天4元标准支付原告高温补贴。原告离职前剔除加班费后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06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2000元、2013年7-9月、2014年6-9月高温费700元、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11日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1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60元。2016年1月19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340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高温费差额80元、同年9月高温费差额84元、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35.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32.35元,不支持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表彰与惩罚第二条3.2、4.11、4.15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时,情节轻微予以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给予记大过处分:3.2蓄意损耗、毁坏公司财物;员工有下列情形行为时,立即予以开除、除名,公司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4.1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安全卫生有关规则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造成重大事故的、4.15一年内累计记过或记大过两次以上的员工。又查,原告工资单显示,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间,原告休息日加班(每月4天加班之外)224.5小时,延时加班761.5小时,被告支付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合计95921元。高温费2013年7月112元、8月104元、9月96元、2014年6月112元、7月116元、8月120元、9月116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工资单上的1820元是岗位工资,3200元包含岗位工资和四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四天休息日之外再有加班,就额外支付加班费,两块加班工资加起来就是工资单上的加班工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另据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等资料两年以上备查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原、被告约定原告月综合工资3200元(2013年7月为2880元),包含每月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即扣除4天加班工资后每月正常出勤工资为2339.5元。原告工资单中列明的月岗位工资分别为1820元、1939元及2020元并不是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被告确认工资单中的月岗位工资加加班工资即是月综合工资和加班工资。因此,根据月正常出勤工资2339.5元为基数,并根据每月4天休息日加班时间外的休息日及平时延时加班时间计算的加班工资,加上每月综合工资3200元,该期间原告月综合工资及加班工资合计101053元,被告已付岗位工资及加班工资合计95921元,存在5132元加班工资差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规定,高温季节高温费每月200元。被告按每天4元标准发放高温费,存在少付高温费的差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9月、2014年6-9月高温费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624元。依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年休单,原告没有上班,抵充年休假。首先,原告享有的年休假可由原告申请或者被告安排,原告未向被告表示放弃休假权利。其次,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11日间年休假,不存在抵充年休假的事实,因此,被告该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因原告该期间未享受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折算,原告2013年6月至12月未休年休假为2天,2014年1月至12月未休年休假为5天,2015年1月至9月11日未休年休假为3天,剔除当年度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上述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为576元、2014年度为1300元、2015年度为66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另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以原告2015年9月6日在工作时间大声吵闹,并砸毁办公室用品,此类事情已经发生过多次(上次与人争吵并摔毁测量量具)已做处理,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规定为由,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是否合法有效?首先,被告单位《员工手册》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造成重大事故的,或者一年内累计记过或记大过两次以上的,解除劳动合同。表明依据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造成重大事故的,或者一年内累计记过或记大过两次以上的,才可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原告于2014年4月2日与其它员工因工作发生争执,将单位的卡尺摔在地上,被告对其作出处理:1、赔偿卡尺损坏300元;2、暂扣500元,三个月无类似问题返回;3、如果再发生类似事做除名处理。2015年9月6日,原告在部门经理办公室因加班时间核算及加班费支付与部门经理发生争吵,原告将办公桌上的计算器砸毁。第一,原告两次违纪行为间隔已超过一年。第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未在一年内对原告作出两次以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第三,原告2015年9月6日的违纪行为尚难以认定对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由此表明,被告认定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纪的事实及规章制度依据并不充分、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鹤亭机械涂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卫星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计人民币5132元;二、被告上海鹤亭机械涂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卫星2013年7月至9月、2014年6月至9月间高温费差额计人民币624元;三、被告上海鹤亭机械涂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卫星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11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计人民币2542元;四、被告上海鹤亭机械涂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卫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0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