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行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敏与西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西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行终1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敏,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孙书军,政委。诉讼代理人琚强,西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西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敏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敏,被上诉人西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琚强、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7日对原告李敏作出西公(车)行罚决字(2015)07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李敏不听公安机关劝阻,在2015年7月11日、18日、19日多次无故到河南省兆宏置业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阻挠工人施工,造成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敏行政拘留6日。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1日上午,原告李敏及其母亲到河南省兆宏置业有限公司在原西平县种子公司院内的拆迁施工现场,以该公司未经其同意强行拆除其一间储藏室为由,阻碍挖掘机开挖该间储藏室的根基。施工人员报警后,被告西平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对李敏进行劝阻,李敏不听劝阻,致使施工无法进行。至当日下午15时,李敏离开施工现场。7月18日上午,李敏及其母亲又到该施工现场阻碍施工。施工人员报警后,被告西平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建议李敏到有关部门进行房屋确权,劝阻其不要阻碍施工,但李敏仍阻碍施工,致使施工无法进行。当日12时许,李敏离开施工现场。7月19日下午15时,西平县公安局再次接到施工方报警,称李敏及其家人阻碍施工,西平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再次对李敏进行劝阻,李敏不听劝阻,阻碍施工一个多小时。西平县公安局于7月20日决定对此案立案调查,7月23日以李敏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对其进行传唤。8月7日,西平县公安局对李敏作出西公(车)行罚决字(2015)07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决定对李敏行政拘留6日。当日,西平县公安局对李敏进行传唤后,向其送达了拘留决定书并将其交付西平县拘留所执行了6日拘留。2015年8月25日,李敏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河南省兆宏置业有限公司拆除原西平县种子公司院内房屋时,已经与各被拆迁户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李敏阻碍施工时所要求的一间储藏室的所有权,河南省兆宏置业有限公司在拆迁前调查认定为被拆迁户石志勇所有,已经与石志勇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对石志勇进行了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兆宏置业有限公司在已经与原西平县种子公司院内住户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报经有关行政部门同意其在此建设西平县建安小区项目的情况下,进行建设施工,其施工秩序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敏多次采取不当方式阻碍施工,且不听公安机关的劝解,造成施工进度受阻,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施工单位秩序。被告西平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李敏存在严重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敏要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敏主张争议房屋的权属,应当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寻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敏要求撤销被告西平县公安局2015年8月7日作出的西公(车)行罚决字(2015)07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行政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敏不服上诉称,河南省兆宏置业有限公司无权实施拆迁活动。其行为违法无效。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阻止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合法的,公安局认定我阻挠施工造成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对我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西平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西平县公安局多次告知李敏对争议采取合法诉讼等方式解决,不应采取非法手段阻碍施工,但李敏不听制止,多次采取阻碍施工的方式,迫使开发商赔偿不属于自己的储藏室。被告多次制止无效后,对李敏进行处罚合理、合法。故李敏阻碍施工的行为与保护权利无关,是明显的妨碍单位施工秩序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南省兆宏置业有限公司的拆迁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上诉人李敏多次采取不当方式阻碍施工,且不听公安机关的劝解,造成施工进度受阻,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施工单位秩序。被上诉人西平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李敏作出处罚决定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战审判员 于发安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雯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