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7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全先举,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农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赣刑初字第00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24日通知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期间事实、证据没有发生变化,建议维持原判并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出具了不出庭意见函。本院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苗某因建房发生纠纷,后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2013年1月20日以后,被害人苗某家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止杨某家建房。2014年1月22日9时许,在赣榆县青口镇三沟村杨某家的建房工地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害人苗某阻拦杨某家建房,双方因此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致被害人苗某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苗某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系农村居民,伤后入院出院记录记载治疗时间为143天,花费医疗费30675.99元。还查明,统计部门公布的江苏省2013年度的相关数据如下: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98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苗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相某甲、徐某、孙某甲、相某乙、董某、孙某乙的证词笔录,江苏省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法)鉴(临)字(2014)7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苏省赣榆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江苏省赣榆县人民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江苏省中医院出院记录及膝关节镜手术记录,连正达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调解协议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录像视频,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提出赔偿营养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提出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经核算为177.8元,但考虑原告人的伤后治疗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综合认定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提出后续治疗费167000元,因实际未有发生,其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主张鉴定费1300元,提交相关票据经核算为600元,对于超出部分,缺少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主张医疗费30486.36元、误工费10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护理费2235元、辅助器具费29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486.36元、误工费10057.5元、护理费2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184.4元、辅助器具29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863.26元。被害人苗某对案件引发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其中20%,即为9772.65元。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令被告人杨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90.6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杨某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上述证据均经过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杨某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杨某无罪的理由,经查,本案事实有上诉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相某甲、徐某、孙某甲、相某乙、董某、孙某乙等人证言,江苏省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法)鉴(临)字(2014)7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苏省赣榆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及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江苏省中医院出院记录及膝关节镜手术记录,连正达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调解协议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录像视频,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某犯罪中具有的法定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东风审判员 邢 刚审判员 徐家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俊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