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韦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韦盈,张蕾,韦忠华,张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住所地泰安市。组织机构代码86640123-5。法定代表人陈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宗晓娜,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鹏飞,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原告职员。被告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区。组织要机构代码:66195090-0法定代表人韦盈,总经理。被告韦盈,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蕾,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韦忠华,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义珍,女,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泰山支行)与被告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韦盈、张蕾、韦忠华、张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泰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宗晓娜、崔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公司、韦盈、张蕾、韦忠华、张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泰山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蕾以其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详细内容。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韦盈、张蕾、韦忠华、张义珍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韦盈、张蕾、韦忠华、张义珍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11223.11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其余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韦盈、张蕾、韦忠华、张义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韦盈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张蕾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韦忠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张义珍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中行泰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实际提款不日起算。借款用途为采购经营所需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中行泰山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张蕾(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确定的债务金额之和,则于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物为泰安市欣欣家园沿街商业楼东楼西起××号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及该房产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泰土国用(2014)第XX号】。上述抵押物于2014年10月14日分别在泰安市房产管理局、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中行泰山支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韦盈、张蕾、韦忠华、张义珍(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保证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被告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泰山支行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贷款凭证。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2015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韦盈、张蕾、韦忠华、张义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8794.86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韦盈、张蕾、韦忠华、张义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9301.3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泰山支行与被告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被告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截至2016年6月27日,利息为89301.33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中行泰山支行与被告张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张蕾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泰安市欣欣家园沿街商业楼东楼西起××号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及该房产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泰土国用(2014)第XX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在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及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就上述抵押物即被告张蕾名下的位于泰安市欣欣家园沿街商业楼东楼西起××号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及该房产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泰土国用(2014)第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中行泰山支行与被告韦盈、张蕾、韦忠华、张义珍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韦盈、张蕾、韦忠华、张义珍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盈、张蕾、韦忠华、张义珍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6月27日,利息计为89301.33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张蕾名下的位于泰安市欣欣家园沿街商业楼东楼西起××号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及该房产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泰土国用(2014)第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韦盈、张蕾、韦忠华、张义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韦盈、张蕾、韦忠华、张义珍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泰安格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元丽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