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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兴造与覃腾宽、零云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造,覃腾宽,零云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616号原告陈兴造,男,壮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覃腾宽,男,壮族,1988年5月26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零云贵,女,壮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原告陈兴造诉被告覃腾宽、零云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腾宽、零云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2000元、利息9216元(按年利率7.2%的四倍,自2013年1月6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覃腾宽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因其租用原告的桂F×××××号机动车造成损坏且未付租金,双方确定被告覃腾宽拖欠原告租金等款项共计32000元。而被告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租金等欠款的,原告请求被告覃腾宽向其支付桂F×××××号机动车租金3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违约金,该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债权债务凭据《欠条》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6月份之前”,被告覃腾宽逾期未履行债务的,违约金应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6月1日开始起算。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为“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计息”,被告未到庭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的,本院不作主动调整;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7.2%计算,但原、被告双方合意确定的债务发生时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0%,故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5.60%的四倍予以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覃腾宽于2014年3、4月时支付过8000元利息,系对被告有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在计算被告负担的违约金时,应扣减该8000元。原告诉请被告零云贵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有二:一为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二为被告零云贵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就其主张的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才信。就被告零云贵作为本案债务担保人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零云贵虽作为被告覃腾宽的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而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至2013年5月31日届满,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零云贵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零云贵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由被告零云贵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腾宽向原告陈兴造支付桂F×××××号机动车租金人民币32000元;二、被告覃腾宽向原告陈兴造赔偿逾期支付桂F×××××号机动车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60%的四倍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扣减8000元,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主动履行之日,被告未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兴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覃腾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路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