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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人员。因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15时52分,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T×××××的长城牌客车沿枣强县城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该路胡庄村东时,与对向行驶的枣强县张秀屯镇后边村赵某驾驶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在公路东侧相撞,造成赵某、刘某受伤,两车、公路外绿化树木及北京昊坤润达投资有限公司围挡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场处理完毕后,民警发现刘某有酒驾嫌疑,随即,在枣强县人民医院对其提取血样,同年5月20日经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刘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227.27mg/l00ml,属醉酒驾驶。刘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赵某、陈某等人的证材,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本院(2015)枣民一初字第666号、747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血液酒精检验被告书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英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