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4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先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3号原告: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小庙工业聚集区将军路东。法定代表人:杨立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凤兵、梁兴志,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368号维也纳森林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8996604.负责人:刘晓威。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街道58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忠。被告:朱先红,男,1958年9月3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凤兵,被告朱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安徽分公司)和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立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安徽德马泰格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项目的需要,于2014年5月8日与原告签定《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该工程建设中所需各种型号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大别山路与长宁大道交口。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所需的混凝土送至工程施工地点,由被告现场验收、确认并使用。被告承建的工程早已完工,却未能完全按照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人民币1434256.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9215.88元(以1367678.66为基数,日万分之五为标准,��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计151128.49元;以1434256.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暂自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计58087.39元),后期顺延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朱先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信联安徽分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信联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朱先红辩称:我只能承担连带责任,欠款数额属实,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不当,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根据补充协议并未提到违约金的情况,违约金应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我只承担货款的保证责任。起诉时该工程还未完工,2016年4月12日被告付给原告最后一笔货款,且原告一直还在供货。经审理查明:被告信联安徽分公司为了承建的工程需要,于2014年5月8日同原告宏立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安徽德马泰格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交货地点为大别山路与长宁大道交口,合同还就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方量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验收标准、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甲方加盖了信联安徽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约定业务联系人为朱先红,乙方加盖了宏立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多次对供货数量、金额、付款数额等进行结算确认。2015年9月8日双方进行最后结算,被告信联安徽分公司截止2015年8月31日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34256.56元,甲方由朱先红签字确认,乙方加盖了宏立公司财务专用章。为了保证合同履行,2015年5月28日,信联安徽分公司作为甲方,宏立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保证人的朱先红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截止2015年5月6日���甲方尚欠乙方混凝土款1367678.66元,该款应当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否则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因甲方就安徽德马泰格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项目需继续购买混凝土,乙方2015年5月6日之后向甲方供应的混凝土按月结算,即供应混凝土当月发生的混凝土款甲方应当于下月10日前全部付清;四、朱先红为被告信联安徽分公司向宏立公司履行购销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书项下约定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被告信联安徽分公司系被告信联公司在安徽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信联安徽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网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朱先红身份证、《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供货结算确认单、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宏立公司与被告信联安徽分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就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经结算信联安徽分公司欠宏立公司货款1434256.56元未付,故对宏立公司要求被告信联安徽分公司支付该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信联安徽分公司延迟付款,应当按此标准和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信联安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设立的总公司应当与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信联公司与被告信联安徽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本院���以支持。又因被告朱先红与原告宏立公司和被告信联安徽分公司签订了协议,愿意对信联安徽分公司所负债务承但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朱先红抗辩不承担违约金的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当对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不当,应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34256.56元;二、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42199元(以1367678.66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5年5月7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计84112元;以1434256.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暂自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计58087.39元),后期顺延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朱先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1元,由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东审 判 员  夏诚成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