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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春华与韩黎新、黄兴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华,韩黎新,黄兴峰,济宁市北城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462号原告黄春华,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利强(系黄春华之夫,特别授权),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臧忠杰(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黎新,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兴峰,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济宁市北城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延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张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春华与被告韩黎新、���兴峰、被告济宁市北城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驾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黄春华于2016年1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福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利强、臧忠杰、被告北城驾校委托代理人张伟、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黎新、黄兴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华诉称,我是北城驾校的学员。2013年3月14日14时许,在济宁市城驾校训练场,学员韩黎新在教练员黄兴峰下车后,驾驶鲁H×××××学轻型教练货车因操作不当,将我碾轧致伤。2015年10月29日我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569.82元。被告韩黎新未作答辩。被告黄兴峰未作答辩。被告北城驾校辩称,1、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韩黎新非我公司学员,如在本案中其存在侵权行为,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黄兴峰虽然是我公司员工,但是在本案中其擅自带非我公司学员驾驶我公司车辆,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工作范围,对于其照成的侵权后果也应当由其本人承担;2、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前,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4562.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黄春华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2014)任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济民终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本案的相关事故事实及责任分配的情况;3、原告二次治疗相关的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发票四张等,证明其中医疗费9727.30元均有原告垫付;4、休息证明及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休息36天、陪护6天的事实;5、加油发票两张,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由法庭酌情认定。被告北城驾校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两份判决书,被告已经向济宁中院申请再审,因此该两份判决书确认的责任分配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有个费用清单包含了护理费,因此原告的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之前,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已经定残,不应再主张误工费,;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二次治疗病情并紧急,依法应当乘坐公交车治疗。被告北城驾校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4时许,原告在北城××训练场××区休息时,被告韩黎新驾驶鲁H×××××号轻型教练车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冲向休息区,将原告黄春华碾轧致伤。就该事故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北城驾校与韩黎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北城驾校、韩黎新、黄兴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城驾校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261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9727.3元。原告就后续治疗费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3837.14元。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2614号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对被告责任予以认定,原告进行二次治疗,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727.3元2、误工费3111.29元(住院6天加休息证明30天);3、护理费518.55元;4、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3587.14元依法应由被告北城驾校与韩黎新赔偿,被告北城驾校、韩黎新、黄兴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城驾校、韩黎新赔偿原告黄春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587.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北城驾校、韩黎新、黄兴峰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北城驾校、韩黎新、黄兴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福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