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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绿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绿军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刑初52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绿军,曾用名杨建军,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绿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绿军在蓬溪县赤城镇开办福川门业加工店,从事家具加工、销售活动。苏某某、杨某某等十余人为该加工店工人,按月支付工资。因经营不善,2015年4月福川门业加工店倒闭,后杨绿军逃匿,尚欠苏某某、杨某某等十余人工资118200元。2015年5月,该加工店工人到蓬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杨绿军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蓬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立案调查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人杨绿军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接受询问,但杨绿军拒不接受询问。2015年6月23日,蓬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杨绿军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杨绿军拒不执行指令,仍逃匿在外,拒不支付工人工资。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杨绿军被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派出所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绿军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杨绿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因受到高利贷威胁才选择逃匿和关闭手机,另外与敬某某合伙做生意,欠他的钱属于分红,所欠工人工资实际只有几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绿军在蓬溪县赤城镇个人开办“福川木业加工店”,从事家具加工、零售活动。期间被告人杨绿军雇佣敬某某、杨某1、王某某、苏某某、杨某2、沈某某、顾某某、曾某、任某1、任某2等十余人为加工店工人并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工资。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杨绿军以经营状况不好,没有钱支付工资为由,陆续有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2015年4月,福川木业加工店倒闭,店内资产被人拆走,被告人杨绿军逃匿在外,无法联系,尚欠工人敬某某工资6000元、杨某116500元、苏某某及王某某二人16000元、杨某2及沈某某二人18700元、顾某某17100元、曾某、任某1及任某2三人20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5200元。2015年5月11日,工人到蓬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称被告人杨绿军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工资。同月14日,蓬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以在加工店大门上张贴文书的方式向被告人杨绿军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杨绿军未能接受调查询问。同年6月23日,蓬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以相同方式向被告人杨绿军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被告人杨绿军仍未能支付。同年7月19日,蓬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人杨绿军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案件移送蓬溪县公安局。同月21日,蓬溪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杨绿军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娅庭旅馆被派出所民警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蓬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蓬溪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对被告人杨绿军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案件侦破程序合法。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绿军个人基本情况。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实蓬溪县赤城镇福川木业加工店系被告人杨绿军个人经营。4、蓬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报告,证实劳动部门调查核实被告人杨绿军拖欠工人工资并向其依法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5、蓬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证实2015年5月14日劳动部门向福川木业杨绿军下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携带相关材料接受调查拖欠工人工资情况。6、蓬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实2015年6月23日劳动部门向福川木业杨绿军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7、现场照片,证实蓬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8、欠条,证实被告人杨绿军拖欠任某1、顾某某工资的情况。9、欠薪统计表,证实被告人杨绿军拖欠工人工资明细。10、被告人银行存款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杨绿军在各金融机构交易及存款详情。11、被告人逃匿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绿军逃匿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蓬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张贴文书方式依法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过程;吕某某另外还证实成被告人杨绿军欠薪和加工店倒闭的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敬某某、杨某1、王某某、苏某某、杨某2、沈某某、顾某某、曾某、任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杨绿军欠薪详情。(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绿军历次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4月被告人杨绿军经营的工厂倒闭后其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人杨绿军对被害人陈述质证称对工人所做笔录不是确定欠薪金额的依据,自己与敬某某是合作关系,所以没有拖欠其工资;另对被告人供述质证称因欠高利贷才选择逃匿;对欠条质证称实际欠任某11.2万余元;对其余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绿军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绿军拖欠敬某某工资18000元的意见,被告人杨绿军与被害人敬某某对此说法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杨绿军拖欠敬某某工资6000元;公诉机关同时指控被告人杨绿军拖欠伍姓灰工三人工资11000元,仅有被告人供述及公安机关自制欠薪统计表,虽有其余工人证实加工厂工人均被欠薪,但是被告人杨绿军是否拖欠伍姓灰工工资及具体金额在本案中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杨绿军拖欠工人工资金额为95200元。被告人杨绿军提出因躲避高利贷才选择逃避,该说法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辩称与敬某某系合作关系,故不拖欠其工资,经查,多名工人均证实敬某某系加工厂工人以及被告人杨绿军拖欠敬某某工资一事,且被告人杨绿军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说法,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绿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杨绿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绿军返还工人工资(货币单位以人民币计):敬某某6000元、杨某116500元、苏某某及王某某16000元、杨某2及沈某某18700元、顾某某17100元、曾某、任某1及任某22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审 判 员 薛 惠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建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