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山东鲁泰物流有限公司与济宁恒诺经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泰物流有限公司,济宁恒诺经贸有限公司,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泗河口港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3650号原告山东鲁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中臣、侯修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恒诺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泗河口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正顺,经理。委托代理人左福振、蒋金友,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鲁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恒诺经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泗河口港分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中臣、侯修强,被告济宁恒诺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第三人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泗河口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福振、蒋金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鲁泰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因被告开展业务需要,委托原告代为办理与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的签订及款项转移事宜,委托代理费用按照煤炭交易量每吨提取2元支付原告。后原告多次代理被告与第三人及第三人总公司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因被告与第三人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济宁恒诺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受被告委托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及履行相关煤炭买卖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按每吨2元提取代理费用,并按照被告的指令在扣除代理费后及时将货款过付至被告或第三人名下。因煤炭行业价格急剧下滑,导致由原告代理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对上述合同违约造成的责任,被告同意承担,且被告也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尽快解决上述合同争议。第三人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泗河口港分公司辩称,第三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不认可原、被告间存在代理协议,即使存在代理协议第三人也不知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发生多次煤炭买卖业务,均是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直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因被告开展业务需要,委托原告代为办理与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的签订及款项转移事宜,委托代理费用按照煤炭交易量每吨提取2元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多次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同日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十五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产生纠纷,第三人已向济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预付的货款。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有效,原、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鲁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