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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宋龙飞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764号罪犯宋龙飞,别名:绰号:宋二飞,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河南省襄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共同退赔77257.69元。其刑期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宋龙飞于2014年5月9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累计获达标分12.2分。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该犯本次缴纳退赔款人民币109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龙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龙飞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其刑期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