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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与秦立海、杨继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秦立海,杨继红,秦立平,杨永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7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69号。代表人:吕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职工。被告:秦立海。被告:杨继红。被告:秦立平。被告:杨永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以下简称莱芜邮储银行)与被告秦立海、杨继红、秦立平、杨永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立海、杨继红、秦立平、杨永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邮储银行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秦立海、杨继红、秦立平与原告莱芜邮储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秦立海和杨继红向莱芜邮储银行借款52万元,期限120个月,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组合担保。现被告秦立海、杨继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收回贷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秦立海、杨继红偿还贷款本金224042.64元以及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秦立平、杨永勤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秦立海、杨继红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立海、杨继红、秦立平、杨永勤未作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秦立海、杨继红、秦立平与莱芜邮储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秦立海、杨继红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贷款52万元,用于购买莱城区长勺北路69号3幢101的房屋,期限12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534%,逾期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组合担保。秦立海、杨继红作为抵押人,将其所有的位于莱城区长勺北路69号3幢101(房产证号: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11月2日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号为莱房他证莱城区字第0109**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的,或者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秦立平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或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杨永勤为原告莱芜邮储银行出具《担保函》,约定杨永勤作为保证人对秦立海与原告莱芜邮储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11月2日,莱芜邮储银行依约向秦立海发放贷款30万元,该被告在贷款借据中签字确认,贷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2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秦立海、杨继红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拖欠贷款本金224042.64元及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2016年2月26日,莱芜邮储银行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银行贷款本息流水台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莱芜邮储银行与被告秦立海、杨继红、秦立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莱芜邮储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秦立海发放购房贷款52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秦立海、杨继红自2015年4月起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秦立海、杨继红偿还贷款本金224042.64元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立海、杨继红以莱城区长勺北路69号3幢101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依法登记,莱芜邮储银行享有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秦立平、杨永勤对上述借款提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立海、杨继红、秦立平、杨永勤未到庭,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负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立海、杨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借款本金224042.64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欠息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房产证号: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号,他项权证书号:莱房他证莱城区字第0109**号)所载明房产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秦立平、杨永勤对上述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项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秦立平、杨永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秦立海、杨继红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保全费2086元,共计8086元,由被告秦立海、杨继红、秦立平、杨永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胜祥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人民陪审员  范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群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