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行赔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夏雄汶诉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其他(城建)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赔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雄汶,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征,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雄汶诉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桥镇政府)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行初(赔)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雄汶,被上诉人南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强、王群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夏雄汶于2006、2007年先后与奉贤区XX镇XX村XX组、X组的数名村民签订租地协议,由夏雄汶在奉贤区XX镇XX村的X组、X组地界共租用约18亩农村耕地,用于种植葡萄。之后夏雄汶相继搭建共约90平方米左右的屋棚(彩钢板)。2014年2月25日,XX村村委会举行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XX村关于农田环境整治方案》,对蔬菜田及葡萄田内的屋棚进行整治,并要求各种植葡萄果农保留屋棚不超10平方米,其余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XX村村委会于2014年3月5日向夏雄汶送达了农田屋棚整治告知书,要求其保留不超10平方米的屋棚,其余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自行整改。南桥镇政府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和2015年2月2日印发南党政办[2014]6号《奉贤区南桥镇党政办公室关于转发的通知》和南府[2015]1号《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南桥镇农田窝棚整治和农田环境长效管理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属地村是农田大棚及农田环境长效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村辖区范围内农田大棚长效管理和窝棚整治工作。对于村组织自拆存在困难的重点户,由属地村和相关部门以各村逐步推进的方式进行联合整治。由于夏雄汶未按期自行整改屋棚,XX村曾于2014年12月8日组织相关人员对夏雄汶搭建在XX村XX组葡萄地内的部分屋棚进行了强拆,未拆除的超面积屋棚告知其自行拆除。2015年7月2日,XX村组织包括南桥镇政府下属的南桥镇土地规划勘察大队人员等,再次对夏雄汶超出要求部分屋棚进行强制拆除。夏雄汶不服,以南桥镇政府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造成其损失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南桥镇政府于2015年7月2日对其位于奉贤区XX镇XX村XX组XX园内生产用房的强拆行为(以下简称:被诉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纸箱200套人民币800元、橱柜一张180元、纸张(用于包葡萄)及农药200元、敞篷和彩钢板房5,000元、工具房1,000元、误工费(60天×500元)30,000元、间接的葡萄损失(2,000元/亩×18亩)3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医药检查费用1,500元,共计94,680元。原审认为,南桥镇政府印发的《奉贤区南桥镇党政办公室关于转发的通知》及《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南桥镇农田窝棚整治和农田环境长效管理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属地村是农田大棚及农田环境长效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村辖区范围内农田大棚长效管理和窝棚整治工作。对于村组织自拆存在困难的重点户,由属地村和相关部门以各村逐步推进的方式进行联合整治。南桥镇政府提供的《XX村关于农田环境整治方案》明确表示根据上级要求,对村区域内农田环境进行分批限期整治。由此可见,XX村对夏雄汶的农田屋棚整治是完成南桥镇政府布置的整治任务,且在拆除过程中有南桥镇政府下属南桥镇土地规划勘察大队参与,因此,南桥镇政府应承担XX村村委会对夏雄汶农田屋棚整治所产生的行政责任。夏雄汶在农田内搭建屋棚,未取得相关的手续。但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拆除违法建筑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南桥镇政府委托XX村村委会实施拆除行为,未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等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夏雄汶主张其搭建的设施属于农用设施,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且得到XX村村委会的口头同意,属于合法财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国家法律规定保护基本农田,在基本农田中对生产设施用地有明确的规定,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本案中,夏雄汶在XX村使用的土地是基本农田,在租用期间未向有关部门办理农业项目、生产设施用地的申请,故其在XX村的X组、X组租用土地种植葡萄,只属于一般农户,其搭建的屋棚不符合生产设施用地的条件。我国相关土地和规划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于临时建筑、临时用地应当进行审批。夏雄汶也未提供相关的审批手续加以证明。因此,夏雄汶要求赔偿彩钢板房、工具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夏雄汶主张赔偿的纸箱、橱柜、纸张和农药损失,在庭审中,其确认在强拆时已经搬出,当时其在现场。原审法院认为夏雄汶未自行保管物品,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对其要求评估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夏雄汶主张的误工费、葡萄园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均无证据加以证明,且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医药检查费用在原审庭审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夏雄汶主张的赔偿损失请求均表示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南桥镇政府于2015年7月2日对夏雄汶作出的被诉拆除行为违法,驳回夏雄汶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桥镇政府承担。夏雄汶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夏雄汶上诉称,本案中,XX村村委会组织对上诉人搭建的屋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系执行被上诉人南桥镇政府的工作任务,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以下简称:[2010]155号文)的规定,上诉人在租用土地上建造的屋棚属于葡萄种植所必须的生产设施,使用土地属于农业设施用地,无需审批,且上诉人建造屋棚已经过村里同意,因此相关屋棚并不属于违法建筑。被上诉人实施的被诉拆除行为缺乏依据,该违法行为造成了上诉人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误工等损失,被上诉人应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被上诉人南桥镇政府辩称,本案中,XX村村委会组织实施对上诉人建造的屋棚的拆除,原审判决认定该拆除行为系完成被上诉人工作任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建造的多处屋棚并未依法经过审批,其接到村里的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亦未自行整改,故对相关屋棚的拆除并无不当。在拆除过程中,工作人员对屋棚内的东西已经进行了搬离,并未造成损坏,也未殴打上诉人等。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缺乏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被诉拆除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原审判决确认被诉拆除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根据[2010]155号文的规定,其建造的屋棚属于种植葡萄的必要设施,所占用的土地系设施农用地,因此其建造无需审批,建造行为亦属合法。对此,本院认为,[2010]155号文系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为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防止以发展设施农业为名,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扩大建设用地规模而专门作出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兴建农业设施占用农用地的,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其兴建仍需履行经营者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的程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建造屋棚占用的土地系设施农用地、且其建造按规定进行过审核等事实,故对上诉人关于其屋棚系合法建造,进而被上诉人应当对此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纸箱、橱柜、纸张,以及农药等棚内物品损失赔偿的主张,经查,在2015年7月2日拆除时,棚内相关物品已被搬离,上诉人主张的上述损失系在此之后发生,并无证据表明系被上诉人造成了相关损失,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葡萄园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医药检查费等损失,亦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在农田窝棚整治过程中,相关部门的执法应当依法进行,如出台对相关农户的补偿及安置办法,亦应当依法贯彻落实,以实现依法行政与保护农户合法权益的平衡。综上,原审判决确认被诉拆除行为违法,并驳回上诉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夏雄汶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